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 林懌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1年2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訂。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三、經查,異議人林懌良上揭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2088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開頭敘明「依據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1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書」等詞,惟其所述之日期即為違規之日,字號則與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1年2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異議人並非對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裁決,異議意旨亦非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不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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