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瑞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憲昌 法定代理人 張欽豐 法定代理人 張瑞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上開一審判決,並廢棄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㈠一審部分:││聲請人原起訴請求1,127,016元,嗣後減縮為1,127,014元,││惟裁判費均係12,187元,而由聲請人預納,合先敘明。││則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3,656元(計算式:12,187││×3/10=3,656);餘8,53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2,││187-3,656=8,531)││㈡二審部分:││相對人就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27,014元,裁判費為18,280元,而由相對人預納。││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5,484元(計算式:18,280×││3/10=5,484);餘12,796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8,2││80-5,484=12,796)││㈢綜上,第一、二審部分之訴訟費用,經於相等之額範圍內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4││7元(計算式:8,531-5,484=3,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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