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 孫存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孫存孝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1年4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然聲請人目前打臨工每月收入僅約10,000元,實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8-10頁)、債權人清冊(卷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13-17頁、36-4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18-21頁)、戶籍謄本(卷22頁)、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卷30-34頁)、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卷41-42頁)、收入切結書(卷43頁)、本院電話記錄(卷61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查聲請人98年無申報所得,99年稅後所得945元,名下無財產(卷8-10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目前從事打臨工,自陳每月收入約10,000元(卷43頁收入切結書)。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000元,已不足支付其必要生活支出,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其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1,665,
000元,實難認其有此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可能,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足見其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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