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上訴人 賴春貞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陳歆劼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日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由被告向伊請領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10萬元,自同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循環動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依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於94年7月7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積欠新臺幣(下同)47,675元(含本金41,926元、利息4,249元、費用1,500元);至95年5月22日止,尚欠現金卡借用款項60,509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8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18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以:伊先前有與被上訴人協調如何還款,但現在沒有工作收入。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嗣撤回起訴,顯見被上訴人已放棄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先後於94年7月1日、同年月7日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同被上訴人起訴,經新北地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繳款歷史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被上訴人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6頁、新北地院卷第1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對其之債權云云,依上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拋棄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細繹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所提民事撤回狀之記載:「一、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業蒙鈞院受理在案。二、因本行與債務人之債務關係暫無進行法律程序之必要,故具狀撤回全案於鈞院之聲請程序」,並無被上訴人不另對上訴人起訴之用語,且被上訴人尚表明「暫無進行法律程序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民事撤回狀並非表示其拋棄對上訴人之債權,況當事人撤回起訴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18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命上訴人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琪媛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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