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正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717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