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208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上訴人黃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駕駛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大智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設置於該處之「租賃式科技執法(闖紅燈照相)」設備採證,由桃園分局所屬大樹派出所警員審視確認後,於111年9月7日開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3963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通知車主即被上訴人(未據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請桃園分局查復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遂以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3963007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交字第76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違規事實乃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違反法條則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惟由此一違規事實及所違反法條以觀,核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之違規類型,是若係以同條項第7款所規定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則亦因其非屬同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之違規類型,故仍應回歸同條第2項本文之適用,亦即所使用之該科學儀器應符合「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舉發程序之要件;惟本件用以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違規之科學儀器,乃係「租賃式科技執法(闖紅燈照相)」設備,核與前揭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指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顯屬有間,當非「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故以此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漏未審酌及此而仍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亦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起施行之道交條例第
7之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項之行為。二、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有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92條第7項第6款之行為。
……(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則規定: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㈡考諸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規定之修法緣由,係因當時「區
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非屬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之法定度量衡,而曾於109年3、4月間發生彰化西濱快速道路台61線洋厝至伸港路段「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異常,導致撤銷3,627張罰單,造成民怨,且因此質疑政府交通違規執法之正當性及公正性。時任立法委員之 高嘉瑜 等16人、 江永昌 等22人、 謝衣鳳 等18人、 魯明哲 等26人、 洪孟凱 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乃分別提出不同版本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修正草案,均提案將「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應如同其他公務檢測用儀器,均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訂相關技術規範,納入應施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範圍,並經檢驗合格後,始得作為執法設備,以確保執法單位採用科學儀器取證逕行舉發之正當性。嗣經審查會通過現行道交條例第7之2條條文版本,並經立法院院會完成二、三讀修法程序(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48期委員會紀錄第385-392頁、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4期院會紀錄第306、309-325、328-330頁參照)。
㈢足見立法者係有意將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
定可作為執法設備科學儀器之範圍,限縮至除符合同條第2項但書所列舉各款之例外情形外,均應為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並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方能由執法單位取證後,依同條第5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亦即,立法者並未將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所定之科學儀器,放寬為「非法定度量衡器」及「法定度量衡器」,而分別規定其逕行舉發之要件。是上訴意旨所為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反面解釋,應可認為另有「非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情形。換言之,該條例所指科學儀器應分為「法定度量衡器」及「非屬法定度量衡器」,而該條第2項本文係針對舉發機關以「法定度量衡器」採證應循之程序,包含:該儀器須定期經核格檢驗、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若以非法定度量衡器取證者,則應回歸以該條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查」之逕行舉發前提等主張,顯係增加修法所無之分類方式,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於111年8月20日11時51分
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因車身伸越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經桃園分局設置於該處之「租賃式科技執法(闖紅燈照相)」設備錄影採證,由桃園分局所屬大樹派出所警員依據該採證錄影影像,於111年9月7日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被上訴人(未據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核與卷附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證明(被證1)、被上訴人111年9月15日申訴書(被證1)、桃園分局111年10月4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63005號查處情形函及檢附之相關佐證資料(被證3)、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證4)、桃園分局111年11月17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75451號函檢送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被證5)、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被證6)等證據資料尚無不符。㈤本件「租賃式科技執法(闖紅燈照相)」設備,非屬法定度
量衡器,此為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3頁),自不屬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所指之科學儀器,本件違規行為又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2項但書第1款至第10款所列舉之情形,執法單位自不得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5項所定之逕行舉發方式予以舉發,而僅能以其他舉發方式予以舉發。是本件執法單位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即有未符逕行舉發法定構成要件之情形,自屬違法,被上訴人依據該違法之舉發方式裁決處罰,亦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逕行舉發該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查」之逕行舉發前提,且業經科學儀器完整取證,並經桃園分局於網站公告設置地點,充分保障用路人知悉權利,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顯與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