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永和酒後鬧事,非但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亦有害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案發後已前往派出所致歉,並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賠償員警 薛思琪 所受損害乙節,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要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錯誤,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916號被告劉永和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和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酒後無故按壓 蔡昇蓓 居所門鈴並踹打大門,經蔡昇蓓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薛思琪到場處理,劉永和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薛思琪,致其受有左手、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該分局在場警員,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薛思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永和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薛思琪之指訴及證人蔡昇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錄影翻拍畫面暨相關相片11張、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悔過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本件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而被告一行為觸犯本件妨害公務、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有關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文書罪嫌,顯為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之誤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