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己○○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102年10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
102年10月8日22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原起訴書誤載為「正義北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29號2樓之14居所內,在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性器插入甲○之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下稱A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7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證物袋),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
8號分別判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是其素行非佳;復參以其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有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29頁),然其既已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即不應對甲○為任何逾矩情事,卻未能克制己身慾念,於交往期間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身心健康,對甲○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為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及其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甲○並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無深究被告犯行之意(見偵查卷第7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惟其未能得告訴人A父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暨其前揭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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