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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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25號聲請人 謝宛儒 相對人 余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裁定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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