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1號原告 林品妍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5,084元(420×3
703.35×6/24+420×2709.38×6/24+420×2484.51×6/12=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應予補繳。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載,應有一共有人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仍以其為被告,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其中一共有人既已死亡,已發生繼承之事實,其就共有土地之權利,已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故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應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與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事證。另原告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補正另一被告正確姓名(須提出其記事欄無省略之戶籍謄本)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一併檢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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