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強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強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強富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宿舍門口,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若干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車後煞車燈損壞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故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強富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其行誠屬非當,惟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次為酒駕初犯,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