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耀昇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40公里處,經警方欄檢盤查,發現其有濃重酒味,故於同日下午3時2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耀昇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朴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故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甫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猶在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之內,於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情況下,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其警偵訊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