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 傅蔡金品 相對人 沈宥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提存物供擔保提存在案(本院95年度存字第998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換發債權憑證,並向本院撤銷假扣押,業經裁定確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屆期仍未行使權利,且已於
96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沈杰騏 、 沈葉碧珠 、 沈國欽 、 林育弘 、 沈秀鈴 、 沈家蓁 、 賴玉 等人均拋棄繼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
6號判例參照)。按訴訟當事人應具備當事人能力乃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此種情形亦適用於裁定程序。經查,相對人業已於96年8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當事人能力,而其當事人能力無由補正,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