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福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如下:
主文蕭福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嗣於101年5月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發覺其手上有針孔痕跡,因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警詢問後,始坦承犯行,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據欄補充「被告蕭福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福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