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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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群傑
林翔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群傑、林翔宇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發生行車糾紛,竟在該路段61巷前,分別基於傷害犯意,高群傑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林翔宇,致林翔宇受有頭部、顏面部挫傷、左側臉頰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林翔宇以徒手方式毆打高群傑,致高群傑受有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頭部外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群傑、林翔宇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高群傑、林翔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