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刑簡移調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78號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9號聲請人 簡仕昕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相對人 陳威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之移付調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調解筆錄原本、正本調解成立內容案由欄第一、二行「上當事人間110年度簡上字第578號就本院110年桃簡附民字第16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當事人間110年度簡上字第578號就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9號一案移付調解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調解應係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8號)辯論終結前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前段移付調解,此觀諸本院111年4月20日審理筆錄自明(簡上卷第92頁),故該調解筆錄案號自應載為刑事移付調解之案號(即「刑簡移調」),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案由欄載為附帶民事案號(即「桃簡附民」)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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