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壹佰玖拾叁萬陸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乃訴外人 周芳英 於民國96年間,陸續背書轉讓予原告,以向原告借款之用,另附表編號6、7之支票則為周芳英交付予原告,用以另向原告借貸10萬元及充抵相關借貸之利息。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即支票發票人請求清償票款。又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無惡意及重大過失,為善意第三人,且周芳英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被告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周芳英保管及填寫,周芳英前多次交付原告支票,均未生糾葛,益使原告相信周芳英有代理被告簽發票據之權,是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縱周芳英濫用代理權,被告亦僅得限制之,但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印章、支票均交與其妻周芳英管理,以處理對外財務往來,被告同意周芳英使用被告之印章簽發支票,然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對於周芳英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不知情,原告亦從未告知被告上情,且周芳英告知被告,僅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應證明借貸資金及利息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各為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烏來分部、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金額共計193萬6,000元之系爭支票7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193萬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周芳英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茲論述如下:㈠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支票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故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被告發票印文為真正,且被
告亦自承將其印章、支票均交與其妻周芳英管理,以處理對外財務往來,及被告同意周芳英使用被告之印章簽發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周芳英到庭證述:系爭支票為伊開立,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之用,伊與被告結婚後,因被告在做生意,有資金往來需開立支票、借貸,是被告將印章交給伊,已有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相符。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周芳英開立支票之代理權設有限制,是周芳英確有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權。被告雖辯稱:對於周芳英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不知情,原告亦從未告知被告上情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自承將其印章、支票均交與其妻周芳英管理,以處理對外財務往來,及被告同意周芳英使用被告之印章簽發支票等情,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對於周芳英開立支票之代理權設有限制,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周芳英告知被告,僅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應證明借貸資金及利息為真云云。然查:系爭支票確為周芳英代理被告簽發,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之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周芳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此部分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49244號支付命令卷可參。
況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已如上述,是被告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而未能就此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抗辯為無理由。末以,證人周芳英雖證稱:被告並不知伊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惟被告既授權證人周芳英簽發支票對外借貸以取得資金,且證人周芳英亦證稱:伊與被告結婚後,因被告在做生意,有資金往來需開立支票、借貸,是被告將印章交給伊,已有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被告就代理人周芳英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㈢綜上,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且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其
上包括金額、發票人、蓋妥印文等均已記載完足,而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支票款項及利息等,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借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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