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6年6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72年間將戶籍遷出,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至今已有二十餘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
曾景忠 (00年0月00日生)證稱:「父親大概在我國小十一歲的時候離家的,兩造有一點爭吵,那時我們是住立德十路,後來爸爸就沒有回來一起住,後來爸爸就沒有回來一起住,爸爸沒有跟我連絡,但是跟大哥連絡,現在爸爸在大陸,就沒有連絡,生活費及學費爸爸都沒有支付,現在沒有辦法連絡,跟爸爸的親戚也沒有在連絡。」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妹 楊惠珍 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常會打原告,因為當時原告住處與我住處很近,常會往來,我有看過被告拿椅子打原告,被告大概是在七十幾年小孩讀小學的時候離家,逢年過節時就沒有再看過姐夫」等語相符(均見本院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目前出境在國外,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入出境資訊在卷可稽,參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離開兩造原先同居住所,未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自72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已逾20年,其間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不與原告聯絡,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2,610元,合計5,61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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