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6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6月11日、93年5月24日與世華銀行及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
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6月12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於中華銀行之信
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以週年利率11.66%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
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300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10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61,594元(含
代償金額65,939元、信用卡帳款95,655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161,594元,及其中144,861元部分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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