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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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拾參點捌零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勺貳支、磅秤貳台暨夾鏈袋參佰玖拾捌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聖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第10行有關「執畢日期105年4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執畢日期104年12月18日」、第14行以下有關「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11月3日期滿,惟期滿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前揭(二)罪刑尚餘有期徒刑4月13日未執行完畢」、第23行以下有關「(純質淨重29.8172公克)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純質淨重略逾29.8172公克)後而持有之,復」、第30行有關「夾鍵袋」之記載應更正為「夾鏈袋」、證據清單有關「毒品成分鑑定書」之記載應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毒品純度鑑定書」,另補充記載「被告王聖明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乃係與毒品相關之罪,不法關聯性甚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居處,並自行供承前開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上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遠離毒害之決心,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重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益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與純質淨重、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3.8069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共取0.043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勺2支、磅秤2台及夾鏈袋398個,俱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被告王聖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3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4月17日);(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年3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上開(一)、(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11月3日期滿,惟期滿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提起公訴。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處,以新臺幣2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世紀」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29.8172公克)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17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通緝犯,經警於106年12月27日19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29.8172公克)、分裝勺2支、磅秤2台、分裝夾鍵袋398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王聖明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體人姓名及檢驗編號對照│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遭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體6包,均鑑驗出第二級毒│││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二)二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至10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故假釋時,若其中甲罪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從而,甲罪徒刑應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雖於上揭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惟其於105年5月23日假釋出監時,應認上開一案已於10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該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29.8172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2支、磅秤2台、分裝夾鍵袋398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