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及聲請釋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8號聲明人即聲請人 林金鎮 上列聲明(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駁回上訴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聲明不服及聲請釋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即聲請人林金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以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等情,有相關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明人於本院判決後,復提出「非常上訴狀」對本院上開判決
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又其狀內列載「主旨:112年憲法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變更476號解釋販賣一級毒品一律於無期徒刑或可處死刑。未考量情輕法重的態樣,違反比例原則,聲請釋憲」,並說明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1人所得只有(新臺幣)1000元與大盤毒梟顯然有別,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的刑罰,應符合『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個案』」等語,所指違憲情形既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自無再聲請憲法審查之必要;至是否提起非常上訴尚非本院職責,更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