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彰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
文志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麒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彰係「順利水稻育苗中心」之負責人,為從事水稻種植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雇用 吳沛穎 進行插秧工作,詎王麒彰明知僱用勞工駕駛堆高機時,應設置職業案全衛生人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吳沛穎未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堆高機駕駛訓練,竟仍要求吳沛穎於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
8時許,吳沛穎駕駛該堆高機時,因未曾接受堆高機駕駛訓練,未能順利駕駛堆高機,導致堆高機前進時,不慎滑落並翻覆於路旁稻田內,吳沛穎因而遭堆高機重壓,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頸椎骨折、肺炎等傷害,並呈現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王麒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代行告訴人 潘秋萍 之指述、證人 王語蔚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芝 吟於偵查中之證述、TVBS新聞影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2月12日勞職南5字第1070501078號函及函附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
107年4月2日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王麒彰固 坦承其係「順利水稻育苗中心」之負責人,為從事水稻種植業務之人,其於106年7月間,以日薪1,
300元雇用被害人吳沛穎為工讀生;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許,被害人於工作期間因駕駛堆高機前進時,不慎滑落並翻覆於路旁稻田內,遭堆高機重壓,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頸椎骨折、肺炎等傷害,並呈現植物人狀態之事實。然否認其雇用被害人之工作內容,包含駕駛堆高機,辯稱:伊雇用吳沛穎係從事種秧苗、育苗,及在插秧機排放秧苗之工作。被害人係與伊女兒王語蔚(後改名為 王藝臻 ,下稱王語蔚)一起工作,出門前先將秧束捲起來放在堆高機上,由伊太太 李芝吟 開堆高機、伊女兒王語蔚開插秧機搭載放秧苗的助手,當天因為伊太太李芝吟開堆高機去還要回來,沒有其他交通工具,所以叫被害人騎摩托車過去。伊並未要求被害人要駕駛堆高機或插秧機,伊在受採訪時提及被害人以前有開過,是因為堆高機曾壞掉,修理廠告訴伊係因不當駕駛才造成變速箱的問題,因為伊曾看過員工 黃浩瑋 偷開,所以伊有問黃浩瑋,黃浩瑋說大家幾乎都有開過,所以不能怪他,伊才講說被害人以前也有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背面)。辯護人邱聰安律師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害人係於106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未經王語蔚之同意擅自駕駛堆高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害人於當日上午8時許駕駛堆高機,與事實不符。被告雇用被害人之工作內容,僅為育苗、插秧之農務,並未包含駕駛堆高機或插秧機之業務,則起訴書認定被告未予以職務訓練而認被告有過失,不足採取。再被告先前已曾勸阻工讀生不可擅自開堆高機,且案發當日被告並不在現場,被害人係未經在場之王語蔚同意,趁王語蔚不注意時,欲將堆高機開回被告家中,被告就其雇主之雇用業務,已盡其注意義務等語。辯護人文志榮律師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害人之業務範圍不包含駕駛堆高機,且被告平日已禁止被害人駕駛堆高機,更未指示或要求被害人於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故被告就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乙節,未創造、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不具客觀歸責性。當日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係因被害人未經同意擅自駕駛堆高機之行為,而升高事故風險,並非被告有過失行為所致。又被告前已禁止被害人駕駛堆高機,本件係被害人未經同意擅自駕駛堆高機之行為,被告就此無注意義務。而勞動部職業安全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雖論及有違反法令之事項,然所違反之內容均係行政違失,與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本案爭點闕為:被告雇用被害人從事農務之範圍,是否包含駕駛堆高機?被告就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不慎,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是否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麒彰係「順利水稻育苗中心」之負責人,為從事水稻
種植業務之人,其於106年7月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雇用吳沛穎為工讀生從事農務,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2分43秒(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時間)前某時許,吳沛穎駕駛該堆高機時,因未曾接受堆高機駕駛訓練,未能順利駕駛堆高機,導致堆高機前進時,不慎滑落並翻覆於路旁稻田內,吳沛穎因而遭堆高機重壓,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頸椎骨折、肺炎等傷害,並呈現植物人狀態,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王語蔚、李芝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王語蔚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5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2至29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95頁;證人李芝吟部分:見交查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96至100頁),並有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8月9日開立)、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6年12月27日開立)、臺東縣消防局107年2月7日消指字第1070001569號函暨函附106年7月29日10時02分受理「臺東市○○路○段」救護案件相關資料各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2月12日勞職南5字第1070501078號函及函附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TVBS新聞影片、東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107年4月2日東基護家字第107028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交查卷第10、18至21、32至38、41至4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15至16頁,偵卷證物袋),首堪認定。
㈡被告雇用被害人從事農務之範圍,是否包含駕駛或操作堆高
機?⒈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在育苗場內即曾禁止包含被害人吳沛穎等工讀生不得使用堆高機:
⑴證人 邱眉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間差不多四
位工讀生在「順利水稻育苗中心」工作,包括我、吳沛穎、黃浩瑋及一個不太熟的學弟,就剩下是老闆家自己的人。吳沛穎當工讀生的時間比我長,因為我中間有一、兩期沒有過去幫忙。我的工作內容是育種、捲秧苗、插秧及還要收秧盤,還有一些插秧前的準備事項,是人力工作,育種前會用到要吃電的輸送帶,就有含機械在內。看老闆今天怎麼交代我們就怎麼執行。我在場內育種的時候會看到堆高機,但不會去使用堆高機,被告在我一開始去工作的時候有講不能開,到中間也有講過一次,因為有人去開機器出現故障,被告有再強調一次,所以我的認知是在那邊工作的期間都不能開堆高機,工讀生都不能開堆高機。但在事故發生之前,我在育苗中心有開過堆高機,是在收秧盤的時候,因為以前學校有教過,所以我知道如何發動堆高機,當時堆高機上有鑰匙,當時老闆或老闆娘不在旁邊,只有其他的工讀生。我也有看過其他工讀生包括黃浩瑋、吳沛穎及 志遠 在場內駕駛堆高機,吳沛穎駕駛堆高機時也是用來收秧盤跟運送木頭板,當時老闆或老闆娘都不在場,我沒有跟吳沛穎說不要用堆高機、危險,我知道這是違規的行為,但她因為工作需要才會去碰,我們需要的東西跟我們所在的位置有一定的距離,東西有高度,我們沒辦法用人力把它弄下來。如果吳沛穎不使用堆高機的話,沒辦法完成她的工作,但我們會先把它集中在一堆,然後請老闆或老闆娘開,我們再幫忙運。我們在場內整理時,老闆或是老闆的家人會不定時回來,我們工作到一個段落如果沒有人可以使用堆高機的話,就停下來休息或是走進場內看有沒有人在。我之前操作堆高機的原因,是不想浪費這段時間。老闆有跟我們說過不能使用,我應該要等老闆回來使用,不然就是要找有沒有替代的運輸工具,例如推車之類的,場內也有推車,但運送秧苗跟空秧盤都必須使用到堆高機。老闆交代我們場地上有木板就把它堆滿,或是把地上的秧盤收集起來疊一排,等有空的時候再運新木板到場地上,我們再繼續堆疊,運回存放的倉庫需要用到堆高機才能完成,就由老闆娘他們家人完成,他們不在的時候,因為老闆家也有其他場在育秧苗,所以我們會到其他場繼續收,有空的就會疊,也是等有新的我們才繼續工作,一個工作段落做完我們就會作別的事。我會去使用堆高機,是因為想加快工作結束。在場內老闆的兒子有教比較熟就是做比較久的工讀生如何使用堆高機,黃浩瑋有被教過,我和吳沛穎沒有被教過,但吳沛穎有被被教過的人再教。老闆的兒子說教黃浩瑋開,是怕沒有人幫我們開,因為老闆的兒子和女兒會被指派其他工作,如果老闆的兒子、女兒及老闆娘都不在,雖然我們也不一定會動,但也有可能會動,所以他們比較熟的人可以在場內開堆高機協助收秧盤、運送木板、運送秧苗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155頁背面、157、159頁背面、162、163頁至166頁背面)。
⑵證人黃浩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1年至107年間
利用寒暑假期間去被告那裡打工,老闆(即被告)叫我跟著被告的兒子一起做,到後面幾次就是被告跟我說一些今天我該做什麼,工作內容是搬秧苗、插秧、捲秧苗。我之前剛進去時,有在被告場內開過堆高機,因為好奇、學習,所以有跟被告的兒子說我想學開堆高機,他個別教大概我怎麼操作,他有跟我說就算學會也不能在場內開,在教我的過程中沒有說過學會之後可以幫忙場內,我不清楚被告的兒子有沒有教過其他人開堆高機。第一次開是被告兒子教我的時候,後來我至少還有開過兩、三次在旁邊玩,但沒有在場內用堆高機工作過。被告有跟我講兩次以上不要開推高機,包括一次是跟我講怕危險叫我不要開,第二次是因為故障所以叫我不要開。我因為自己怕危險,而且被告也要求我不要開堆高機,所以後來沒有再開過推高機,在場內工作收秧盤會需要用到堆高機,我也不會開堆高機去執行工作,就由老闆娘(即李芝吟)或她兒子去做,我會叫被告的兒子或女兒來幫我們弄,如果他們都不在場內,那我就不用弄,我會先放著再去用別的地方,等他們回來再用,搬運棧板時其實也可以用推車去推,實際上也有用推車去推,但棧板上有東西我就不可能搬得動了。我沒有看過吳沛穎在場外開過堆高機或其他機械,但有看過吳沛穎在場內開過堆高機,將棧板移開、把空盤移到另一個地方,我看過兩,三次,這個工作因為太重了、又太大,如果不用堆高機的話她有辦法做,當時在場是剩下的員工有我、邱眉琇等,被告、老闆娘、被告的兒子或女兒不在。我剛進去時看到吳沛穎開堆高機時,我跟他不熟,沒有跟她說不要開,到後面我沒開,我跟她也不錯時,我就有跟他說不要再開了。到104年之後我們就沒有再開過堆高機了,老闆在105年堆高機壞掉的時候,跟我們說不要開堆高機,應該是因為他怕我們會再去偷開,我是沒再開,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176、177頁背面至180頁)。
⑶依前開證人邱眉琇及黃浩瑋之證述,被害人吳沛穎與證
人邱眉琇及黃浩瑋均係於106年7月間至「順利水稻育苗中心」擔任工讀生,且其等多年寒暑假期間,均至該中心擔任工讀生,工作內容為育種、捲秧苗、插秧及收秧盤等農務工作,其中收秧盤跟運送木頭板之工作,部分可使用在場內之推車完成,部分則必須由堆高機協助,然被告、其妻子或其子女會不定時前往操作堆高機協助完成,工讀生於等待被告或其家屬協助期間,會休息或到其他場區繼續其他工作,足徵被告雇用工讀生之工作內容,並未包含使用堆高機等機械。又被告於證人邱眉琇及黃浩瑋在職期間,均曾告明白告知工讀生禁止使用堆高機乙事;且證人邱眉琇及黃浩瑋均證稱係在被告及其家屬均不在場時,曾見被害人吳沛穎駕駛堆高機,證人黃浩瑋亦證述其與被害人吳沛穎較熟稔後,見被害人吳沛穎在場內駕駛堆高機時,亦曾勸告被害人吳沛穎不要再駕駛乙節,足徵被害人吳沛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亦知悉被告禁止工讀生使用堆高機乙事。從而,被告辯稱其雇用吳沛穎係從事種秧苗、育苗,及在插秧機排放秧苗之工作,且未要求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乙節,應非杜撰。
⑷再者,被告自陳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曾看過黃浩瑋偷開
堆高機,且於106年年初寒假時因堆高機壞掉,追問黃浩瑋,黃浩瑋說大家包含吳沛穎及邱眉琇都有偷開,所以不能怪他,所以我知道吳沛穎有使用堆高機。我有想過把堆高機鑰匙保管好,讓他們不要輕易可以使用,但他們都是大學生了,話已經講過應該會聽的懂,而且那時候講之後,他們就沒有再偷開:再加上場內堆高機有四台,有時候是我開,有時候是我太太、兒子、女兒,鑰匙拔走後面要用的沒有鑰匙,也不能為了幾台機器身上都是鑰匙,所以鑰匙從來不拔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185頁背面)。雖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知悉其所雇用之工讀生包含被害人吳沛穎,均曾未經其同意駕駛堆高機,然被告未究明或區分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之目的是否係為完成工作,於106年年初趁堆高機故障之際,即再次告誡黃浩瑋禁止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乙事,且證人邱眉琇亦知悉此事,則當時同樣擔任工讀生之被害人吳沛穎理應亦知悉此事,足徵被告未有默許工讀生為完成工作可駕駛堆高機之情事,且多次向在職之工讀生傳達工讀生禁止駕駛堆高機之禁令。又被告將堆高機之鑰匙留在堆高機上之目的,係因其與其家屬均會不定時前往駕駛堆高機,以協助搬運工作,為避免其等使用上不便,始未另行保管堆高機鑰匙;且被告亦再次係工讀生明示禁止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乙事,而其所雇用之工讀生,被害人吳沛穎(00年0月生)、證人黃浩瑋(87年5月生)、邱眉琇(00年0月生),已數年寒、暑假均受雇於被告,且於106年間已年滿23、19、19歲,有戶口名簿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本院卷證物袋),應可理解被告之指示及規定,並依指示及規定從事勞務,則其等自不應違反被告之禁止而擅自操作堆高機,自屬當然。是以,縱被告未將堆高機之鑰匙取走,亦無從推論被告有何默許工讀生於場區內使用堆高機之意思。
⑸至於證人邱眉琇雖證稱:老闆的兒子有教做比較久的工
讀生如何使用堆高機,黃浩瑋有被教過,老闆的兒子說教黃浩瑋開,是怕沒有人幫我們開,他們比較熟的人可以在場內開堆高機協助工作等語;然證人黃浩瑋則證稱:我因好奇所以有跟被告的兒子說我想學開堆高機,他個別教大概我怎麼操作,他有跟我說就算學會也不能在場內開,在教我的過程中沒有說過學會之後可以幫忙場內,我不清楚老闆的兒子有沒有教過其他人開堆高機等語。依證人黃浩瑋所稱,其係主動跟被告的兒子說想學開堆高機,而經個別教導如何操作,且被告的兒子未曾跟黃浩瑋說過學會之後可以幫忙場內,而邱眉琇並未實際受被告的兒子教導,僅是旁觀老闆兒子與黃浩瑋之互動,則邱眉琇所證稱老闆的兒子說教黃浩瑋開,是怕沒有人幫我們開,他們比較熟的人可以在場內開堆高機協助工作乙節,較可能係基於其臆測所為之證述,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之家屬有默許工讀生於場內使用堆高機之行為。
⒉事故發生當日,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家屬指示被害人吳沛穎操作或駕駛堆高機:
⑴證人王語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106年7
月29日上午大約8點左右,我開插秧機、吳沛穎騎自己的摩托車,我媽媽(即李芝吟)開堆高機載放有秧盤的棧板,載秧苗給我們。通常是我開插秧機載吳沛穎一起去,但那天因為我媽媽要回場裡工作,所以吳沛穎騎摩托車過去,之後我媽媽在現場待大約10分鐘幫我一起把秧苗擺到插秧機上面,擺完之後她也沒有別的事情,就騎吳沛穎騎過去的摩托車離開。當天我開插秧機,吳沛穎是當我助手,在我插秧機的後方擺放秧苗,插秧機上面的秧苗用完後,我要先開到放秧苗的堆高機旁邊,再由我跟吳沛穎一起拿。當天快要結束不需要吳沛穎幫忙插秧,她就下車到堆高機上整理疊放秧苗的箱子、空秧盤及肥料袋,我就繼續開插秧機將剩下的秧苗插完,我沒有注意到吳沛穎將堆高機開走,當我插完要把插秧機開上田埂時,就看到她駕駛堆高機,已經開到T字路口,就是倒下來的那邊,我剛看到時她還沒倒,我就叫他停,叫她不要開,但過沒幾秒她就傾斜翻下去了。我媽媽堆高機一開始是停在照片的下方(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勞檢報告】第6頁,即交查卷第36頁上方),不在照片中,插秧機已經在田裡,插秧機從田裡開出來,會被堆高機擋住,但因為我要在照片中田埂的文字位置處載秧苗,所以我有將堆高機移動到照片紅線這邊,我在紅線處插完秧苗之後,就沒有秧苗需要繼續插了,我上去的時候從紅線的地方上去,堆高機不會影響到,但插秧機跟堆高機沒有辦法平行同時開在田埂上,所以要離開的話,需要堆高機先移動。我將插秧機開上田埂,打算等我靠近堆高機,將插秧機上空的央盤放回堆高機,再打電話給我母親騎機車過來,開堆高機回去,機車給吳沛穎騎,我直接開插秧機回去。我沒有叫吳沛穎直接將堆高機開回去,事先也不知吳沛穎會去開堆高機,之前插秧都是我父母用貨車載秧苗或開堆高機來回,未曾有吳沛穎開堆高機之情形。我母親會將鑰匙留在堆高機上,是因為方便我可以移動、操作堆高機,當天共2次自堆高機上搬運秧苗至插秧機上,只需要將堆高機升高或下降,藉此升降棧板的高低,並不需要移動堆高機的位置。以前與吳沛穎搭配工作時,遇到堆高機阻擋插秧機,必須移動堆高機的狀況都是我移動,不是吳沛穎移動。在本案發生前,只有看過一次吳沛穎站在堆高機旁邊移動堆高機的牙上下,要將棧板抬高,方便我們搬運,我有阻止她,叫她不要用。等語(見交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84至90頁背面、第92頁正、背面、第94頁正、背面)。
⑵證人李芝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106年7
月29日案發當天早上,我女兒(王語蔚)開插秧機先到現場,吳沛穎騎機車,我開堆高機載秧苗跟他們一起過去。我到現場後幫忙將秧苗放上去,全部用好之後,她們就開始插秧,我就騎摩托車回去,騎回育苗中心大概
5、6分鐘,因為我還在廠內做育苗,所以不能在那邊等待。插秧機的秧苗插完後要繼續插秧,不用同時移動插秧機跟堆高機,只需要做升降的動作,而需要互相配合插秧機的位置稍微移動堆高機,我女兒會負責移動。我開堆高機過去時,鑰匙固定都留在車上不會拔,因為讓我女兒能將堆高機的秧苗做升降的動作,也怕如果忘記拿鑰匙就過去要開車,又要再回來拿鑰匙。我女兒插完會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沒有預先安排大約何時去接她,原本是打算等接到我女兒電話後,騎機車過去,開堆高機回來,機車就讓吳沛穎騎回來。未曾有吳沛穎開堆高機去或回,我不清楚吳沛穎會開堆高機等語(見交查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頁)。
⑶證人邱眉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我從來沒有做
過插秧,我是在案發之後才去插秧,應該有10次。我跟老闆的女兒去時,如果場地比較近,插秧機就開在馬路的路肩開到插秧地,我有時候騎機車,有時候坐在插秧機上過去。如果堆高機一起到田裡時,會由老闆開過去,我要騎機車跟在後面,堆高機到了,老闆會再把機車騎回去,不會一直在現場。插秧時我在插秧機後面負責擺秧苗,老闆的女兒負責駕駛。中途需要使用堆高機時,老闆的女兒會先把插秧機開到田埂旁邊,她下去開堆高機。案發之前我沒有跟著去插過秧,不清楚插秧機跟堆高機如何配合,但有時候田很近的話,會看到是由老闆的女兒駕駛插秧機(見本院卷第156頁正、背面、第
158至159頁背面)。⑷依證人王語蔚及李芝吟之證述,當天係證人王語蔚開插
秧機、被害人吳沛穎騎機車、證人李芝吟開堆高機前往現場,李芝吟幫忙將秧苗放在插秧機上後,即騎摩托車回育苗中心繼續其他工作。證人李芝吟未取走堆高機鑰匙,係因於插秧過程中,需要將堆高機升降上的牙,或配合插秧機的位置稍微移動堆高機,然此部分工作不須與插秧機同時進行,故由駕駛插秧機之證人王語蔚負責即可,而被害人吳沛穎之工作,係在插秧機後方擺放秧苗,於秧苗用完後,由王語蔚將插秧機開到堆高機旁邊,再協助王語蔚拿秧苗,以及在插秧結束時,整理疊放秧苗的箱子、空秧盤及肥料袋,均係使用人力之勞務工作,尚無需操作堆高機等機械之必要等節,與前開證人邱眉琇證述,其於案發後接手插秧工作,前往田地之方式、插秧時之分工,以及需操作堆高機之分工等節相符,足佐前開證人王語蔚及李芝吟證稱,從事插秧工作之工讀生,其工作內容係在插秧機後方擺放秧、拿秧苗、疊放秧苗的箱子、空秧盤及肥料袋等使用人力之勞務工作,無操作堆高機等機械之必要,應非杜撰。又倘被告或其家屬確有指示或默示被害人吳沛穎駕駛堆高機,且案發當日證人李芝吟在育苗中心尚有其他工作,則僅須由證人王語蔚駕駛插秧機、被害人吳沛穎駕駛堆高機前往現場,即可進行插秧之工作,應無由被害人吳沛穎騎機車、證人李芝吟開堆高機前往現場,證人李芝吟再騎機車返回育苗中心之必要,且證人黃浩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在場外看過吳沛穎開堆高機或其他機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足徵證人王語蔚及李芝吟證稱都是由被告或其妻李芝吟用貨車載秧苗或開堆高機來回,未曾有吳沛穎開堆高機乙節,應可採信。
⑸至於勞檢報告「四、災害發生經過:依據現場目擊者王
國權(即被告王麒彰)女兒王語蔚之口述,本災害發生經過如下:……約10時,王語蔚因操作插秧機從要自農田開往旁邊田埂,而當時堆高機在田埂阻礙了插秧機操作,因為吳沛穎有開過推高機的經驗,吳沛穎見狀就自行駕駛推高機以後退方式駛離田埂……」(見交查卷第33頁正、背面);及被告因本案接受記者採訪時,採訪對話「王麒彰:可能是誤踩油門就這樣下去了。記者:他開這台有很久嗎?王麒彰:他去年就有在開了。……」,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41頁,偵卷證物袋)。經查:
①證人王語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勞檢報告會說「
媽媽因為工作要離開現場,約十點的時候我操作插秧機從農田開到旁邊的田埂,當時堆高機在田埂阻礙了插秧機的操作,因為吳沛穎有推高機的經驗,所以吳沛穎就去開推高機駛離田埂」,是因為勞檢人員問我為什麼被害人要開堆高機?我跟他講,有可能因為我要上去馬路了,他可能因為我要上去才要去移動,當時我沒有叫吳沛穎去移動。是因為發生的時候就是吳沛穎開了才會移動,因為如果沒有開過的人,沒有辦法移動,我才知道吳沛穎會開堆高機,所以我才覺得她有這個經驗,我實際上沒有看過吳沛穎開堆高機,也不知道吳沛穎會開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89至90頁),證人王語蔚於勞檢人員詢問時,雖曾證稱因為吳沛穎有開過推高機的經驗,吳沛穎見狀就自行駕駛推高機以後退方式駛離田埂等節,然王語蔚所認知之「因為吳沛穎有開過推高機的經驗」,係基於案發時看到吳沛穎,或在案發前曾看過或聽聞吳沛穎會開堆高機,雖非無疑;然依前開證人王語蔚及李芝吟之證述,若需移動堆高機,會由王語蔚負責移動,且於王語蔚插秧工作結束後欲返回育苗中心,亦會撥打電話請李芝吟騎車前來開堆高機,則此過程均無吳沛穎開堆高機之必要,且王語蔚於勞檢報告所陳,亦係「吳沛穎見狀就自行駕駛推高機以後退方式駛離田埂」,而非其指示吳沛穎去駕駛堆高機,無從據此推論被害人吳沛穎於案發時駕駛堆高機之行為,係基於被告或被告之女兒王語蔚之指示或默許所為。
②又被告因本案接受記者採訪時,於記者詢問:「他開
這台有很久嗎?」雖回答:「他去年就有在開了。」,然依前開證人黃浩瑋及邱眉琇之證述,被害人吳沛穎開堆高機時,係在場內被告及其家屬均不在,且僅有工讀生在場之際,則被告辯稱未曾看過吳沛穎開堆高機,係經黃浩瑋轉述,始知悉吳沛穎有開堆高機乙節,應非無稽,則被告辯稱其於接受採訪時回答「他去年就有在開了。」係基於前開認知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又於案發當日被害人吳沛穎係前往田地協助被告之女兒王語蔚插秧,操作插秧機、堆高機之工作,均由王語蔚負責,被害人吳沛穎之工作內容無須操作插秧機、堆高機,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表明禁止工讀生使用堆高機乙事,則縱被告於本案前經黃浩瑋轉述,已知悉吳沛穎曾在場內開堆高機,亦無從推論於案發時,被告有指示或默許吳沛穎駕駛堆高機之情事。
⒊再者,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佐證案發前或案發時,被告
或被告之家屬曾指示或默許被害人吳沛穎駕駛堆高機,故無從認定被告雇用被害人吳沛穎從事之工作內容,包含駕駛堆高機等機械,是以被告辯稱其雇用被害人吳沛穎從事之工作內容,僅限於秧苗、育苗,及在插秧機排放秧苗等人力工作,未要求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乙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就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不慎,致生重傷害之結果,難認有有過失:
⒈勞檢所報告記載:「六、災害原因分析:……㈠直接原因
:罹災者遭傾倒堆高機重壓致重傷。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㈢基本原因:⒈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⒉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辦理自動檢查。⒊未以執行紀錄或文件替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⒋未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⒌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七、違反法令事項:㈠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未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㈡雇主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㈢雇主依第十三至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辦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㈣雇主未依其事業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規定之事項。…於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替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㈤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事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㈥雇主雇用勞工時,未實施體格檢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0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㈦雇主未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有勞檢報告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33至35頁)。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明知僱用勞工駕駛堆高機時,應設置職業案全衛生人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要求未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堆高機駕駛訓練之員工於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而就本案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不慎,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具有過失。
⒉然查:
⑴依前開勞檢報告所載,「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
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亦即雇主於指派操作堆高機工作之際,對於執行該工作內容之員工,應符合上述規定,然本件被告未曾指派被害人吳沛穎操作堆高機,且係禁止如被害人吳沛穎等工讀生操作堆高機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未經其指示或同意操作堆高機之員工,擅自操作堆高機之行為,應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訂定自動檢查計畫辦理自動檢查」、「以執行紀錄或文件替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注意義務;又被告就其所指派之其配偶李芝吟、其女王語蔚或其他家屬操作堆高機工作,雖有遵守「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訂定自動檢查計畫辦理自動檢查」、「以執行紀錄或文件替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然卻未違反之,亦與被害人吳沛穎因擅自操作堆高機,導致重傷害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
⑵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雇用勞工駕駛堆高機時,具有前
開義務,且被害人吳沛穎未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堆高機駕駛訓練,竟仍要求於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等情,認被告就本案被害人吳沛穎駕駛堆高機不慎,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具有過失。惟被告未曾指派被害人吳沛穎操作堆高機,且係禁止如被害人吳沛穎等工讀生操作堆高機等節,已如前述,是無從認定被告就被害人吳沛穎擅自駕駛堆高機之行為,具有前開注意義務,從而,難認被告就被害人因擅自操作堆高機,導致重傷害之結果,有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雇用被害人吳沛穎之工作內容包含操作堆高機等機械,復未能證明被害人操作堆高機致生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違反設置職業案全衛生人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注意義務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有何過失之情,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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