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政銘 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玉美
陳錫鎮
張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月7日寄存)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洵非適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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