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及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丙○○、 洪銘洲 等人係鄰居關係,惟因爭執住處附近之停車位而不睦。緣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駕車返家見停車位復遭對方停用,遂心生不滿,乃撿拾地上之磚塊,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前,朝洪銘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處丟擲,致上開自小客車受有左後車門凹陷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洪銘洲。適因甲○○正於住處陽台沖洗奶瓶而目擊,乃告知其母丙○○,並先後下樓查看車輛受損情形,不料乙○○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腳踹甲○○、丙○○住處鐵門,並對該二人恫稱「有辦法把你しあげ(日文,修理之意)」,致甲○○、丙○○二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丙○○之身體安全。另乙○○復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發生毀損自小客車事件後,以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公開場所,以「幹你娘老雞巴」、「塞你娘老雞巴」等污穢言詞,連續公然辱罵甲○○、丙○○二人。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洪銘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撿拾磚塊丟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云云。惟查:(一)上揭關於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以手機拍攝轉錄之光碟四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先認定。(二)前揭關於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目擊情形明確,互核大致相符,而洪銘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處,確因遭磚塊丟擲而凹陷一節,亦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攝有受損車輛及現場所遺磚塊外觀之相片四張附卷可佐,另本件係因案發當天證人甲○○於住處陽台發現前揭自小客車遭人丟擲磚塊而告知其母丙○○,並先後下樓查看,始衍生後續被告另犯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衡情證人甲○○、丙○○自無事前串謀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即事後處理本案之警員 陳皇瑞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通知被告之父親到派出所時,曾聽見被告之父親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車子毀損部分等情,堪認前揭撿拾磚塊丟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要無可採,其前揭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同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關於毀損部分所辯,顯係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罪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依新法係適用數罪併罰,舊法則論以連續犯一罪,係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之行為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法定刑分別規定得科銀元五百元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前揭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均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危害,並參酌其僅因爭執停車位細故,即恣意撿拾磚塊丟擲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並於其後以污穢言詞公然辱罵他人,甚至以恐嚇言語危害他人之身體安全,所為殊值非議,且就毀損部分於犯後猶藉詞狡飾,未見悔悟之心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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