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七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五九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為 李志晃 )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懲治盜匪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含殘刑二年五月十八日部分),迨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出監;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各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後上開二案件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易科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即曾送觀察、勒戒二次),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進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迨至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已滿六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釋放,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0、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友人 黃永欣 (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位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大峰巷三八九號(公訴人誤認為在其彰化縣○村鄉○○村○○路一六九之二十九號)住處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其下再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適甲○○至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大峰巷三八九號欲找黃永欣,而該處又甫經警當場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三公克),甲○○則因行跡可疑,而遭警一併帶回警局訊問採尿,後甲○○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除呈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審結)外,另亦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參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出所,故被告此次於出所後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即曾送觀察、勒戒二次),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進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迨至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已滿六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釋放,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0、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懲治盜匪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含殘刑二年五月十八日部分),迨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出監;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各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後上開二案件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易科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一罪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二十七日間某時許,在其彰化縣○村鄉○○村○○路一六九之二十九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集合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接續或集合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唯一自白為其論據。雖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仍坦承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二十七日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查:我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上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雖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經警帶回警局,並為採尿送驗,而其結果亦確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於本案卷內並無相關之資料足以佐證(因本件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並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所提及),是尚難認被告上開經本案判決有罪之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與被告所自白伊另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二十七日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案被告就前揭其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二十七日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即其為警查獲時,當場亦未查扣任何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或毒品),並查無任何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明被告此部分唯一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是尚難逕單以被告之唯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二十七日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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