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林鈺華飲用洋酒。
二、爰審酌被告林鈺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情節非屬輕微,且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更因而肇事,其尚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車禍事故並無人員傷亡,且勢因車禍而須負擔若干修復車輛之費用(見偵卷第22頁其所駕駛之汽車所撞擊之汽車之現場照片),當獲有教訓,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