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於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村○○路○○段○○○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於佐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於佐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受上開各罪,雖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件執行刑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該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誣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日。│0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71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5月13日晚上9時許│94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38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93號│102年度壢簡字第645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14日│102年4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93號│102年度壢簡字第645號││決├────┼───────────┼───────────┤││確定日期│98年8月17日│102年6月22日│├──┴────┼───────────┼───────────┤│備註│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