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人 詹黃絨 相對人 詹文琳 關係人 詹莉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法院進行精神及心智狀況等之鑑定時,其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且此障礙或缺陷非短期內所能改善者而言。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等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態未臻穩定,有情緒容易波動過大等情形,且衝動控制差,易被誘發強烈的情緒反應,依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病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詹莉青即相對人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11月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 詹佳祥
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事,相對人稱:「我叫詹文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56年2月1日,現與母親同住,未婚,我有一個弟弟,一個妹妹,我沒有工作,我之前是北監管理員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在98年6月或8月辭職。
」、「我認為我不太正常,但比起一般神經病,我認為我正常多了,如果是一般的意思我能理解,我在學校是唸企管。」等語。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詹佳祥醫師,則稱:相對人過去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相對人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相對人目前的日常生活自理可獨立完成,具有一般程度之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目前雖仍呈現部分之精神病症狀,但其現實判斷能力、認知功能與財務管理能力,與常人相較,並無明顯下降之情形;智力評估顯示為中上智能程度;故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2年8月6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之精神與心智等狀態,仍具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致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符。矧以民法第14條及15條之1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除有保護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人外,亦應衡酌第三人信賴一般外觀精神上無異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完全之法律效力。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不得逕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是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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