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步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步正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步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鋼筋及水泥攪拌機具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偵字卷第59頁)及60,000元(見偵字卷第11頁),且前揭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健洲蔡其龍 分別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字卷第60、17頁)在卷可按,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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