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7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81
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盧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8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11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4日,而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及應執行之殘刑1年24日接續執行中。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被告坦承於於」應更正為「被告坦承於」。
(三)補充被告盧志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盧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木工、日薪新臺幣2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