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英中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一0三年度聲字第五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撿拾玩具一包和廢鐵一公斤價值七元,而被判三萬元,認為應該判緩刑;受刑人患有精神病,曾在草屯療養院住院過;物品已歸還失主,是撿獲不是偷竊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苟其裁量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指為不當。末按被告不服定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英中(以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三0二號聲請書及附表在卷可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五六六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原裁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案應該判緩刑為由提起抗告,惟是否為緩刑之諭知,係屬個案於審判量刑時所應審酌考量之事項,並非判決確定後於定應執行刑時所得衡量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既未諭知緩刑,法院自不得於定執行刑時逕行諭知緩刑。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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