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福隆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福隆並未曾有經合法傳喚而避不到案之情形,故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對於案情毫無隱瞞配合調查,且全案涉案人員業經偵查程序訊問完畢,證物已遭全數扣押在案,故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查被告朱福隆於本件中身為最低階之代為領取詐欺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時常遭警方盯梢、尾隨逮捕,故渠等人員與犯罪集團中之高階核心份子俱無直接往來或聯繫,多由第三人間接下達指令,倘一旦遭警方捕獲,立即予以捨棄,故被告既已遭犯罪集團捨棄,不可能再受集團網羅而從事同一犯罪之反覆施行,更況所有犯罪工具,例如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已遭扣押,被告殆無可能再遂行同一犯罪。復查,被告朱福隆於短暫重獲自由之後,亦憑其誤蹈法網前即有之手藝,盡力賺取薪資報酬,以便盡力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且本件被告自98年起即有正當職業,於喬笙精密有限公司服務,擔任線切割人員,期間雖有誤蹈法網,於假釋出監後立即投入職場,以求再服務社會,絕非好逸惡勞之徒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l第l項第7款係所謂預防性羈押,其立法目的乃因該條所列各項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再觸犯、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之。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足認被告犯罪行為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無特殊例外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再以此種再犯危險,客觀上並無其他途徑可以避免,即可執行上開預防性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朱福隆(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所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犯行,業經原審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衡酌被告自加入詐欺集團後,即為多達26次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已分得約50至60萬元之報酬,詐欺金額龐大,利潤甚高,又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態樣,必須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且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輕易牟取暴利,如予以釋放,被告即可能再次參與該詐欺集團或其他集團犯案,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無從以具保為替代處分,另為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民眾財產安全,本件縱原審已經判決被告罪刑在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告無串證及逃亡之虞,認羈押原因不存在,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羈押之理由並未敘及此部分羈押原因,聲請意旨所陳之事實,自非使本件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是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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