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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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燦堂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燦堂本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鈞院裁定以新臺幣1,000萬元交保,聲請人並已繳納完畢;同案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違反營業稅法部分,亦已將所逃漏之稅捐金額全數繳回。聲請人身為百總公司總經理,有出國視察公司所承攬工程進行情形並洽商相關工程業務之必要,懇請鈞院斟酌上情,並審酌被告家人均在臺灣,且被告每次庭期均如期到庭應訊,無逃亡之虞等情狀,准許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確已達起訴門檻,是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等情,足以認定。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雖以家人均在臺灣,每次庭期均如期到庭應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無逃亡情事,且國內尚有家人,亦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諸如 陳由豪 、 王又曾 等人均棄保潛逃。是聲請人迄今雖無逃亡之事實,且家人均在國內,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可能即將面臨之重大刑事責任,難保聲請人出境後即無逃亡之可能。又聲請人為執行百總公司業務,縱有出國視察公司所承攬工程進行情形並洽商相關工程業務之必要,亦非不能委任代理人代為處理,難認有何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蔡盈貞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