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陳柏良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四段353號前,有「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117公里,超速6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等規定,以前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質疑系爭雷達測速儀有故障異常之可能,從而影響測速結果之正確性,且舉發機關僅泛稱106年12月1日取締違規超速計30件,同月2日取締違規超速計23件,3日取締違規超速計8件,違規件數無異常暴增,再審視違規採證相片,無違規車速異常情形,卻未一併提出其他違規超速之舉發照片以為補強之用,自不可採信。是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調取系爭雷達測速儀於106年12月1日至3日之其他違規超速採證相片,以明舉發機關上開所述是否如此,及該雷達測速儀是否符合正常運作之狀態。詎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所聲請為調查,遽以舉發機關上開所述,及審視違規採證相片,即認無車速異常情形,且認上訴人前開聲請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復逕認其請求原審法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及舉發機關,查詢106年12月1日至3日是否確設有速限告示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乙節,上訴人此質疑,難認有據。則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再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執法之依據。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如事實認定符合證據法則,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乃依被上訴人檢送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相片為據,並就舉發機關所使用系爭雷射測速儀器係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功能運作正常,所測得數據應屬正確,及採證照片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應未受到其他車輛車速不當影響情形審酌,復就系爭雷射測速儀器、速限「50」暨「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示標誌之設置及採證,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並以舉發機關之公文書暨設置照片認定係屬合法,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認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裁罰,並無違誤,其證據之調查程序亦無違法,判決已詳載所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有所錯誤,或者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雖上訴人質疑系爭雷射測速儀器有異常之可能云云,然原審法院已依職權調查,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系爭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於106年12月1日取締違規超速計30件,同月2日取締違規超速計23件,3日取締違規超速計8件,違規件數無異常暴增,再審視違規採證相片,亦無違規車速異常情形,另繫案當日(106年12月1日、2日、3日)之天候狀況,經查詢中央氣象局資訊網站紀錄,桃園市地區1日降雨量為1.5毫米,2日為0毫米,3日為0毫米等語,且隨文提出每日雨量資料供參,原審法院並就此調查之結果令上訴人表示意見。況依前所述,原判決已論明系爭雷射測速儀器未受其他不當影響,所測得數據應屬正確,是原判決綜合認定上訴人所質疑並無可採,其所聲請調查系爭雷達測速儀於106年12月1日至3日之其他違規超速採證相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上訴人雖請求原審法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及舉發機關,查詢106年12月1日至3日是否確設有速限告示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乙節,然此已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查明,如前所述,上訴人僅空言質疑舉發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處是否確有該警示標誌之設置,原判決就其僅因質疑而提出調查之聲請何以不足採等情,業已指駁,經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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