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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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抗告人 高士欽 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受監護人 高雅鈴 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黃清高 代理人 張淑綺 關係人 吳傳厚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吳傳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擔任受監護人高雅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對於被繼承人 高全興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均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人高雅鈴之監護人,因抗告人與受監護人均為被繼承人高全興之繼承人,若由抗告人代理受監護人為此遺產分割協議顯有利益衝突,而關係人吳傳厚為受監護人之妹夫,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原審以原來的遺產分割草案,對受監護人之應繼分未有保障,而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雖非無據,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業於原審裁定後之
107年9月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充分保障受監護人之應繼分,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吳傳厚為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三、抗告人之主張,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外,且經抗告人、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經核抗告人、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修正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保證維持受監護人法定權益不受侵害,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本件亦無意見,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依法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林鈺琅法官陳正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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