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碧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士簡字第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8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碧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 林志昌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
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下手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確保告訴人之求償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林志昌所受損害,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衣服、鞋子、包包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部分竊得衣物為警查扣後,業於民國108年7月27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尚未返還部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參酌和解內容,於緩刑條件中命被告履行上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將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記事項:
馬碧霞應給付林志昌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林志昌指定之中華郵政關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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