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57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COACH手提包壹只、玫瑰金色IPHONE8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鑰匙1串卡」更正為「鑰匙1串」;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皆為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度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 李依軒 之粉紅色COACH手提包1只(內有告訴人之玫瑰金色IPHONE8PLUS手機1支)等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同時竊得告訴人及其配偶 羅敏盛 之身分證、告訴人及其女兒 羅米妮 之健保卡、告訴人機車駕照、中國信託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及鑰匙1串等物,惟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重打門鎖後,原卡、證件及鑰匙即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