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07號原告 翁孟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ME9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0一EME九二三號裁決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貳仟玖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ME9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林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16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文林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ME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月18日前。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並於同年6月19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直行暨右轉綠燈後,下個號誌為左轉
綠燈,原告待至左轉綠燈顯示後才駕車左轉,且前方已經有車進行左轉,原告並非第一輛車,完全無闖紅燈之事實及可能性。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表示,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16日18時33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後仍逕予越過停止線違規左轉,為舉發機關員警目視該車違規後,依法攔檢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事由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又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以科學儀器照相或錄影採證者,固足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恃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如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當值採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16日18時33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紅燈左轉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5月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8459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4、53、60、73頁)。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直行暨右轉綠燈後,下
個號誌為左轉綠燈,伊待至左轉綠燈顯示後才駕車左轉,且前方已經有車進行左轉,伊並非第一輛車,完全無闖紅燈之事實及可能性等語。經查:
⒈原告另陳稱:伊先看到直行綠燈,沒有左右轉綠燈,伊原本
在中間車道,不能左轉,直行綠燈變黃紅燈時,伊就切入左轉車道,伊切入左轉車道時是第二台車,後來直行車道變黃紅燈後,左轉車道才變綠燈,伊才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就其看到直行綠燈時有無右轉綠燈,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⒉又查,本件舉發員警 蘇盟凱 業到庭證稱:108年2月16日17時
至19時伊擔服中正、文林路交整勤務,伊所站立的位置是文林路446號附近,系爭汽車當時行駛在中正路要左轉文林路,系爭汽車行駛是在中間車道,而該車道只能直行,當時左轉燈已熄滅轉為紅燈,該車逕行左轉,伊當下隨即使用指揮棒及哨音將系爭汽車攔下,伊有問原告為何違規,原告就直接說要開就開,不要講那麼多,我趕時間,當時伊就和原告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製單,伊所站立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原告對向方向車道紅綠燈號誌,兩者是同步的,該路段變左轉綠燈和紅燈時,基本上左轉車的都會搶快,剛變紅燈,壓過停止線的伊不會舉發,但此案不是這個情形,文林路剛變綠燈,也就是原告行向車道為紅燈後,原告車就直接轉過來,所以伊才會攔停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經核,證人蘇盟凱為執勤警員,其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證詞應可採信。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㈣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
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且上開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法。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納罰鍰結案」、「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欄內所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所指稱之「期限內」或「應到案期限」,自係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日期。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18日前,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是原告逾越其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罰鍰2,900元,被告裁處罰鍰3,500元,就罰鍰部分裁處超過2,900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非無據。然原處分有關罰鍰3,500元部分,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本院爰將原處分有關罰鍰超過2,900元之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即2,900元罰鍰與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翊婷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被告預納合計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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