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請人 彭菲菲 相對人 謝會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會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菲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謝會帝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申辦手機門號、購買手機之行為、辦理信用卡、至銀行開立金融帳戶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會帝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謝會帝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彭菲菲為相對人謝會帝之輔助人,又聲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其訊息處理、認知與判斷力已呈現部分減弱,對於接受外界訊息以及互動之能力則顯有障礙,遑論對於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較複雜行為之能力要求,但一般生活與簡單事務處理能力則尚無顯著缺損,如操作簡單家務,尋常交通能力,購買用品等均可應對,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01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認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彭菲菲為相對人謝會帝之母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經其他親屬同意,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彭菲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今聲請人即輔助人彭菲菲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人謝會帝於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