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碰宗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碰宗共同輸入私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陸萬柒仟捌佰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碰宗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私自輸入未稅菸品,竟與「宏隆32號(CT3-3794號)【以下簡稱『宏隆32號』】」漁船船長 蘇志勝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 張榮明張建章 (上開二人經本院通緝中)、 夏文約 (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薛堃榮潘忠信林俊宏盧平泰盧韋呈盧豪乾廖建華徐啟原李政祐陳奕菖 (以上十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 吳志偉陳佩成 (上開二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 方吉正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未成年之方○智等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7日14時01分由蘇志勝駕駛宏隆32號,上載乘張榮明、張建章、張碰宗等人向臺東縣新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後,即航向臺東成功港正東外海,於同日15時35分許超過我國12浬領海後仍繼續航行至領海外之某處,與1船籍、名稱不詳之外籍貨輪接駁,約定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將「杉」50條裝12箱、「杉」30條裝1箱、「大衛 杜夫 」(黑)50條裝42箱、「 大衛杜夫 」(白)50條裝24箱、「大衛杜夫」(白)30條裝1箱、「大衛杜夫」(白)20條裝4箱、「水長樂」(焦油9毫克)50條裝3箱、「水長樂」(焦油9毫克)30條裝3箱、「水長樂」(焦油6毫克)50條裝14箱、「very」50條裝12箱、「峰火臺」50條裝17箱、「城市」50條裝7箱等,合計67,800包之未稅香菸,由蘇志勝、張榮明、張建章、張碰宗等人搬入宏隆32號機艙正後方之密艙內後,於同月28日4時15分許返回臺東縣成功鎮之新港漁港,即由夏文約招集薛堃榮、潘忠信、林俊宏、吳志偉、盧平泰、盧韋呈、盧豪乾、廖建華、方吉正、陳佩成、徐啟原、 李政佑 、陳奕菖及未成年之方○智等人,在事先所挖掘之地道內,使用接力運送之方式將上揭未稅菸品運送至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漁產品加工廠後方倉庫內堆置,惟未及運送完畢,即為警所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碰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蘇志勝、薛堃榮、潘忠信、林俊宏、盧平泰、盧韋呈、盧豪乾、廖建華、方吉正、徐啟原、李政祐、陳奕菖、吳志偉、陳佩成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夏文約、 林柏勳楊建霖徐登平張家駿曾忠民黃建豪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大陸船員識別證、船筏進港統計表統計時間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漁產品加工廠合作經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4紙、刑案現場照片20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99年4月12日洋局六偵字第0990060928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99年2月11日府財菸字第09900511200號函暨附件屏東縣政府99年2月11日屏府財金字第0990039460號函暨附件、基隆市政府99年2月22日基府財菸貳字第0990141794號函暨附件、英伯樂煙草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8日99營字第010號、宏隆32號漁船99年1月27日14時1分出港至28日04時15分進港經過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洋局六偵字第0990060247號卷第63頁、第69頁、第72頁、第144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86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126頁至第13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8號卷第248頁)。是同案被告即宏隆32號漁船船長蘇志勝自領海外與不知名外籍貨輪(未懸掛我國國旗)接駁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私菸運回臺東成功漁港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張碰宗等人係搭乘宏隆32號於深夜航向超過我國12浬領海外之某處,與不知名外籍貨輪(未懸掛我國國旗)接駁後,將上揭未稅菸品搬入宏隆32號機艙正後方之密艙內;本院審酌被告張碰宗所搬運之菸品,若係合法進口之菸品,自應依循正常管道即海關進入市場,尚無必要利用深夜透過漁船自外海接駁載運至漁港輸入之理;況該菸品縱屬臺灣境內製造,以漁船自漁港輸入亦有違常情,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搬運之物均係用黑色塑膠袋封裝,外觀乾淨平整,且自宏隆32號漁船內搬出,亦無魚腥味,是衡以常理,該物品之包裝係防止海水滲入,以便搬運至接駁之船上所設,實無諉言係屬漁獲之餘地。職此,被告既與該批走私物品有所接觸,依其重量、外觀包裝、味道等客觀情狀,及貨物之搬運時間亦在深夜時分等主觀認知,顯足判定其所搬運之貨物係屬非法物品甚明,足證其必知悉其所搬運者為輸入之私菸。退而言之,縱令其無法確知黑色塑膠袋封裝之物為私菸,因其搬運者必為走私之違法物品,該黑色塑膠袋封裝之物為私菸,應為其可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
二、按菸酒管理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營業;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8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非已向財政部申請領得許可執照之香菸進口業者,自不得輸入香菸,非依上開程序所輸入之香菸,即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私菸。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均無法提出輸入許可證明,此外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4紙、刑案現場照片20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99年4月12日洋局六偵字第0990060928號函暨走私未稅菸品送驗結果明細及鑑定報告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99年2月11日府財菸字第09900511200號函暨威力富國際有限公司函文、屏東縣政府99年2月11日屏府財金字第099003946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訪談紀錄及傑大國際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基隆市政府99年2月22日基府財菸貳字第0990141794號函暨威典有限公司菸品鑑定證明書影本1份及英伯樂煙草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8日99營字第010號函等附卷可證,本案查獲位於宏隆32號漁船內所堆置或載運之物品確係私菸無誤。是核被告張碰宗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而被告張碰宗,就前揭輸入私菸犯行與同案被告蘇志勝、張建章、張榮明、夏文約、薛堃榮、潘忠信、林俊宏、盧平泰、盧韋呈、盧豪乾、廖建華、徐啟原、李政祐、陳奕菖、吳志偉、陳佩成、方吉正及未成年之方○智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碰宗協助搬運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商品,不僅助長走私風氣,損及課稅公平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且破壞其商譽,並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僅係從事接運私菸之勞力行為,涉入主導之程度較低,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協助搬運之私菸數量、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未經許可輸入菸類製品(即走私),其走私之香菸可能為真品,然為逃避關稅,因而以走私之方式輸入,而另一種情形即該菸類本即為仿品,以走私方式輸入,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67,800包均屬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且係本案被告於岸邊所共同輸入,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併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臺東縣成功鎮新港區漁會漁產品加工廠內地道查獲之私菸,雖有部分係同案被告所共同搬運,惟該地道內囤積私菸數量甚鉅,顯非一次所能搬運,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辨認同案被告已搬運入地道內之私菸,依罪疑惟輕法則,就前開地道內所查獲之私菸,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該成年人固不以明知共犯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方○智係00年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其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張碰宗與其素不相識,亦非同鄉之人(被告係大陸人士,方○智係臺南縣人東山鄉聖賢村人),於搬運私菸時亦未遭分配在同一地點,且方○智於本案行為時幾近年滿17歲,從外表觀察幾與成年人無異,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張碰宗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公訴意旨所請,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仿冒品)│單位│數量│備註│├──┼─────────┼──┼───┼──────┤│1-1│「杉」│包│6000│50條裝12箱││││││非威力富國際││││││有限公司所進││││││口之香菸│├──┼─────────┼──┼───┼──────┤│1-2│「杉」│包│300│30條裝1箱││││││非威力富國際││││││有限公司所進││││││口之香菸│├──┼─────────┼──┼───┼──────┤│2-1│「大衛杜夫」(黑)│包│21000│50條裝42箱││││││原廠真品,非││││││英伯樂煙草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2-2│「大衛杜夫」(白)│包│12000│50條裝24箱││││││原廠真品,非││││││英伯樂煙草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2-3│「大衛杜夫」(白)│包│300│30條裝1箱││││││原廠真品,非││││││英伯樂煙草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2-4│「大衛杜夫」(白)│包│800│20條裝4箱││││││原廠真品,非││││││英伯樂煙草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3-1│「水長樂」│包│1500│50條裝3箱│││(焦油9毫克)│││非威典有限公││││││司所進口之仿││││││冒品│├──┼─────────┼──┼───┼──────┤│3-2│「水長樂」│包│900│30條裝3箱│││(焦油9毫克)│││非威典有限公││││││司所進口之仿││││││冒品│├──┼─────────┼──┼───┼──────┤│3-3│「水長樂」│包│7000│50條裝14箱│││(焦油6毫克)│││非威典有限公││││││司所進口之仿││││││冒品│├──┼─────────┼──┼───┼──────┤│4│「very」│包│6000│50條裝12箱││││││菸廠所生產之││││││真品│├──┼─────────┼──┼───┼──────┤│5│「峰火臺」│包│8500│50條裝17箱││││││非威力富國際││││││有限公司所進││││││口之香菸│├──┼─────────┼──┼───┼──────┤│6│「城市」│包│3500│50條裝7箱││││││菸廠所生產之││││││真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