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PRUDIN(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巷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PRUDIN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SAPRUDI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
告與「 陳福正 」就侵占漂流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與「陳福正」共同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撿拾之漂流木,已由主管機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漂流木之數量及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漂流木,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予竹山工作站,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