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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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乙○○非訟代理人 陳鳳暘 律師相對人丙○○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複代理人 謝淮軒 律師非訟代理人 金士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丙○○於原審聲請抗告人交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嗣抗告人具狀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酌定扶養費等,經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改姓、出境、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定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反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顯對於程序監理人費用之負擔,並未表示不服;相對人則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範圍未包含程序監理人費用部分,先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原審
為裁定時,已8歲00個月,已非無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而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內亦記載:甲○○一再表示希望與抗告人同住,可以肯定為其穩定的意願,且抗告人於原審一再聲請通知甲○○到庭表達意願,然原審僅以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取代取代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且未以適當方式,對甲○○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裁定,實為剝奪未成年子女甲○○程序主體之權利。甲○○現已來到小學三年級,更應該讓已有表達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甲○○能上法院,在法官面前正確表達自己生活中所感受體驗到的生活狀況,與程序監理人丁○○所撰寫之報告兩相比對,才會真正了解,生活教養等事實是否真如程序監理人丁○○所編寫的內容或真正產生影響。原審裁定未詳細說明,抗告人不適任為主要照顧者之理由與依據,並違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將會對未成年子女甲○○身心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改姓、出境、移民、出國就學、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行為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抗告人單獨決定。相對人並得依抗告狀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甲○○㈢相對人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1,000元。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前於102年交往期間,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抗告人於103年3月26日登記認領未成年子女甲○○,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甲○○平日由相對人照顧,抗告人得於每週末探視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於108年7月為向抗告人拿取未成年子女甲○○的健保卡,攜未成年子女甲○○前往抗告人用餐之餐廳,讓未成年子女甲○○進餐廳向抗告人拿取,抗告人竟無故走出門口咆嘯相對人。又相對人於109年2月4日晚間,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接未成年子女甲○○,抗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後,相對人原欲帶未成年子女甲○○逛街,未料抗告人發現相對人車上副駕駛座有異性友人,竟朝該名異性友人拍照、強制開門、將該名友人拉出車外,並朝該名友人揮拳,相對人見狀,趕緊帶未成年子女甲○○一起返回汽車停放處,見抗告人繼續朝該名異性友人施暴,相對人只好擋在友人面前,詎抗告人竟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持續朝相對人揮拳,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傷、右手臂擦傷、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挫傷等傷勢。抗告人於109年2月4日上開衝突後,即逕行帶走未成年子女甲○○,拒絕交還予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原本的幼稚園,妨害相對人親權之行使,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抗告人已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且兩造已有敵意、衝突,亦不適合共同擔任親權人。又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均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過往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申報為受扶養親屬子女,惟自108年起抗告人未經討論即自行申報受扶養親屬子女,又因國稅局認列未成年子女系統判定係採稅籍地區排列制,即稅籍於○○之抗告人優先順序高於稅籍於○○之相對人,故只要抗告人向申報甲○○為其扶養親屬子女,系統即直接判定子女為抗告人之扶養親屬子女,導致相對人自108年迄今每年均必須持鈞院暫時處分、健保費繳費證明、學校學費向國稅局申請複查(更相證2),縱使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勿再擅自申報,抗告人明知每年復查結果均更改判定由相對人認列,110年所得稅申報仍然故我申報甲○○為其扶養親屬子女,令相對人不堪其擾。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中,已說明設置程序監理人之目的乃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且程序監理人並非僅與兒童進行單向的溝通,而是雙向、可對話的過程,程序監理人除在開庭前將案情以兒童能理解的方式對其說明、瞭解其想法,並在全面評估後出具其認為最符合兒童利益之建議作法,足徵兒童表意權的保護為程序監理人制度上的重點。最高法院忽略「兒童如成人一般,為權利主體,但欠缺成人之完全自主性」的情事,限縮法院必須使兒童直接向法院陳述意見的結論,除了使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法欠彈性外,更明顯牴觸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得「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的規定。況法庭對於兒童的壓力,除法院本身的肅殺感外,在法庭的情景下,兒童碰見父母彼此的控訴、爭吵等激烈情緒表達可能性大幅度提高,在這些情境下兒童容易受創,故為能確保子女最佳利益及發展,兒童直接向法院表達,或間接向訪視社工、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表達,應無不可,而非必須直接向法院表達,特別是程序監理人已於報告中明確表達子女之意願後,是否仍有必要冒著製造父母子女間創傷的方式,讓子女上法庭重申該意願有待商榷。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適當方式」,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強制要求法院必須直接、親自聽取子女之陳述意見,與同法第91條第4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相近,顯見立法者明文容許,並授權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而為最適當之處理,以免損及子女最佳利益。縱使未成年子女看似已有陳述意見之能力,但如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避免子女被迫要在陌生的法官面前就其父母選邊站,致有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保並確認子女之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本即應容許法院於權衡上述各項事實因素後,有一定的個案裁量餘地,始可能作出正當且適當之程序決定。本件甲○○於受程序監理人丁○○心理師會談訪問時已陳述有關受兩造監護之意願,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並說明甲○○一再表示希望與案父同住,可以肯定為其穩定的意願等語,程序監理人除與兩造訪談外,先後5次與甲○○會談、了解其受監護意願,並於綜合三方意見及其他訪視所得之相關資訊等,向法院提出意見陳述書,堪認程序監理人已協助甲○○向法院陳述有關裁判可能結果之意見,倘若無任何具體指摘其專業性之嚴重錯誤,或任何重大相對人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事項,實應一定程度上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判斷。再者,本件自103年起即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迄今已達9年,未成年子女業已習慣現今之生活,就讀學校、同儕關係、居住環境皆已相處融洽,若無必要原因,實無輕易變動未成年子女環境之必要。又因兩造難有一致之教養模式,且抗告人難以信任相對人之教養決定及方式,倘強使兩造以共同監護模式決定關於未成年子女重大權利事項,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茲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階段,為能因應青春期間子女生理生長陡增、成熟,心理認知重大變化,綜合考量同性養育原則、繼續性原則、兩造之教養方式、人際關係建立影響等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原審參酌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甲○○之
年齡、性別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改姓、出境、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暨酌定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1,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並駁回相對人之其餘聲請及抗告人之反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前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29日,認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原裁定未以適當方式,對未成年子女甲○○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自有未適用法規之違誤,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回裁定。
經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69條之1,此於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視為婚生子女者,準用之。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未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抗告人於103年3月26日
認領未成年子女甲○○,兩造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於109年2月4日,欲前往抗告人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因見相對人車上有異性友人,即對之拍照,並強行拉開車門,並與該人發生肢體衝突,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因而受傷,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保護令,禁止抗告人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抗告人並應定期完成認知及親職輔導教育(下稱系爭保護令)。嗣因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而聲請本院定暫時處分,兩造於109年6月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8號成立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小學前,維持目前輪流各一週同住期間,就讀小學後,週一晚上至週四晚上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於週五至學校接子女外出同宿至週一送至學校上課,相對人每月得有一週末與子女同住,應於二週前告知抗告人(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調解筆錄)等情,有卷附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資料、系爭保護令、系爭暫時處分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第161至165頁;本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8號卷,下稱家暫卷,第243至244頁),堪信為真。
又兩造均聲請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共同親權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㈢系爭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成立前,調解法官為明瞭未成年子女甲○
○之現況及將來何人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報告略以:調查過程中兩次校訪甲○○,觀其衣著均為整潔,顏面及四肢無傷,精神狀況及活動力正常,表達能力流暢,兩所幼兒園之老師均表示,甲○○漸已適應輪週就學之安排,其學習能力佳,能積極參與活動,縱有缺席亦跟得上課程,人際關係、情緒、健康、生活自理能力等均無大礙,僅於週一及週五時,偶因將變更照顧者而出現負向情緒,據此,評估甲○○現於兩造所受之照顧均為良好;又兩造每週均有與甲○○同住之機會,惟兩造間未有具體明確之照顧或會面協議,致每月之照顧安排均不同,兩造及兩造之家人應共同合作照顧甲○○,待未成年人就學後,方固定為平日與丙○○同住,假日與乙○○相處;甲○○對兩造均無強烈之負向想法,惟其情感依附對象為乙○○,亦較肯定乙○○所為之陪伴品質,乙○○雖能滿足未成年人之情感需求,惟調查過程中獲悉乙○○對於就學之要求較為寬鬆,為給予甲○○愉快童年及舒緩其分離焦慮,常有讓甲○○遲到缺席之情形,其能否於小學階段協助甲○○穩定就學及形塑生活規範,尚有疑慮,丙○○與甲○○間關係非較乙○○為緊密,惟於其照顧下,甲○○之就學及作息狀況皆為穩定等語,有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57號調查報告(見家暫卷第115至150頁)在卷可參。㈣原審前經兩造之推舉,選任丁○○臨床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報告略以:
⒈抗告人部分:⑴乙○○非常敏於感受甲○○之情緒,父女關係緊密,
與甲○○同在時,乙○○全心照顧甲○○,以甲○○要求為絕對優先,可以有效解決眼前的問題、平撫甲○○之情緒,甲○○也會維護案父的利益,例如幫乙○○準備菜餚,他人不可對乙○○稍有非愉悅的語氣,乙○○讓甲○○沉浸在被愛、被完全接受的感受中,也大致可以有效地處理其課業學習事務,例如毫無困難讓甲○○修正字體;惟乙○○在生活規範要求較為寬鬆,接甲○○自新店回基隆的車上,甲○○並未能安坐於座位上,而是在車上前後座間移動聊天,乙○○僅以開慢一點來減少風險,另外,學校一開學即因疫情而要求家長在家先量體溫做紀錄一事,乙○○亦未嚴肅看待,至11月經 程監 兩度提醒才開始量測填寫,固然入校門前會再量,仍能篩檢出發燒個案,但可能影響團體的運作及甲○○在規範遵循的自我要求。⑵乙○○對甲○○情緒處理的反應非常快速,例如阿姨代沖廁所事件,乙○○自己趕快去上廁所給甲○○沖,迅速有效安撫甲○○,非一般家長可及,然而甲○○故意讓阿姨聽錯然後對阿姨發脾氣的行為意義為何,若是對乙○○交女友的不安,乙○○的處理並未解除甲○○不安,不能幫助甲○○接受其等交往,乙○○雖然告知甲○○阿姨是同學,但甲○○明顯感受到其等的情誼非止於同學,同學之說不停地被挑戰,可能反而增加對其等關係的困惑及不安,甲○○並未學習如何處理自己的不安,持續看到甲○○緊緊看住阿姨與乙○○的互動應維持距離,呈現其對乙○○與其他女性關係的不安;再者,甲○○可能學習到的是「可以攻擊他人來處理自己的不安」之不當的連結,同時這個攻擊他人的行為的後果,不僅沒有被告知不當,還進一步肯定其原來表面的需求「故意發不清楚的音讓阿姨聽錯,再責怪阿姨,然後再要求要沖馬桶是正確的」,事後甲○○情緒雖轉為愉悅,但仍沒有處理潛在的不安之下,問題也持續,乙○○表示睡前會與甲○○討論修正,固然非完全不可行,但通常效果不如即時處理,且行為發生時完全的支持,將與後續討論矛盾,該事件乙○○以甲○○要求為依據的照顧原則,並不是協助甲○○往應有的成熟、適應發展,而是維持以自己為中心較初級的角度來認識世界、與世界互動,當然對甲○○此情緒處理有難度,處理不順無可厚非,但乙○○堅持以甲○○要求為中心的原則很難動搖,對甲○○發展並不利。⑶甲○○深受乙○○寵愛,與其他家人的關係看似沒有問題,但也看到甲○○對家中他人的行為引導遵從性相對較差,高度著重於與父女的獨特關係,雖然反映了乙○○對甲○○絕對優先的愛,但也強化了甲○○對乙○○的獨佔性,這並不是適當的、健康的人際關係,也不利於其未來其他人際關係發展。
⒉相對人部分:⑴丙○○個性自稱使命必達,較重視完成任務,在離
林肯 的討論中可見丙○○對於事實認定的重視,而較少討論到對於甲○○情緒處理的部分,程監確實一度擔心丙○○對甲○○情緒的覺察與處理,然而觀察丙○○實際相處時能關注甲○○的需求,母女親密互動有適當情感連結,同時與丙○○家人維繫良好關係,大家都能適當引導甲○○的適應行為,甲○○有不喜歡的狀況時,丙○○經由安撫及與甲○○的討論找到較適應性的問題解決方式,可符合甲○○的期待並增加其獨立性,利於甲○○的適齡發展。
⑵觀察丙○○在口語上的情緒溝通,雖不若乙○○表達的靈活、快速,但實際與甲○○的互動上,確實能注意甲○○的情緒需求,能適當關照,甲○○在丙○○住處也能開放表達對乙○○的正面情感;同時甲○○目前在校有離座、上課講話行為,固然才一年級,對於團體規範遵循仍在學習建立中,尚需家庭生活中配合教導,就此要點來說,丙○○生活安排較有結構、穩定,相對較能幫助甲○○學習。
⒊兒少部分:甲○○一再表示希望與乙○○同住,可以肯定為其穩定
的意願,但甲○○對乙○○及在乙○○住處對程監之陳述,均放大丙○○處理其他事務的時間、扭曲自己在丙○○住處的經驗及情緒描述,將在丙○○住處愉快的經驗描述成被忽視、不被理會的狀況,是一個不健康、不適當的行為,而該說法被乙○○堅信並高度重視,若與乙○○持續維持過度緊密、獨佔式的關係,可能妨礙其他關係的建立,包括未來與丙○○關係的維繫,有礙甲○○的最佳利益。
⒋建議:⑴兩造都非常關愛甲○○,在甲○○的需求上有不同的觀察因
應,各有可取之處,乙○○敏於情緒感受、對甲○○要求完全的支持,甲○○也非常喜歡獲得乙○○完全關注的生活方式,但此方式有時阻礙了甲○○的成長,丙○○的教養方式能兼顧情緒關照、親子關係建立及規範學習,協助甲○○成熟發展;故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行使人,且基於丙○○能協助甲○○逐步建立規範學習、獨立性發展及情緒照顧,建議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觀察兩造互動仍易有爭議,乙○○也難以相信丙○○的用心照顧,不易合作,需協商訂立需兩造共同決定的事項,其他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並建議隔週過夜會面,其他視訊、假期會面再行協商。⑵乙○○宜尋求專業協助,學習調整與甲○○的互動方式,協助甲○○能對其放開真實感受,發展隨年齡應有的成熟、獨立,幫助甲○○學習逐步脫離以自己為中心的思維、感知,父女形成更健康、安全的關係。⑶丙○○亦宜尋求專業協助,穩住教養步調、協助甲○○裁定後可能的調適需要。⑷兩造應放下不必要的衝突、爭執,重建信任關係,肯定對方對甲○○的關心照顧,一起努力學習友善合作,讓甲○○自在接受父母關愛、促進身心健康發展,達成追求甲○○最佳利益的真義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3至280頁)。㈤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憲法第156條規
定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應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列明,在公共和私營領域採取所有涉及兒童的行動或決定時,應將兒童最佳利益列為對之評判和審議的一種優先考量。該委員會於2013年對此提出之第14號一般性意見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複雜的概念,而其內容須逐案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用的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或兒童群體的具體情況,基於個體作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的狀況、處境和需求,參照具體兒童的具體情況,列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的一項優先考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礙、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受教權利等項。每項要素依據與其它各要素權衡後形成的分量,依個案、決策類型、具體情況、考量兒童年齡和成熟程度(兒童的心理、情感、認知和社會發展狀況)和兒童能力持續演進,分析短期和長期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和穩定性,各要素之間進行相互權衡,就兒童最佳利益有所相關的要素作出總體評判。又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檢送法務部研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認「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審理時仍應本於職權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一、關於子女之因素:㈠內涵:係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第1055條之1第1款「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2款「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屬之。㈡判斷原則:⒈子女之年齡:幼兒從母原則。⒉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成年子女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表示其意願。⒊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⒋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二、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㈠內涵:主要在比較夫妻雙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民法第1055條之1第3款「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第4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第5款「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即屬之。㈡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⒈身體與性格: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⒉.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⒊.心理狀況: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㈠內涵: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適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角色。㈡判斷原則:⒈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⒉善意父母原則: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消極內涵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為避免此類情形發生,法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再者,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認為兒童有權“自由表示其意見”。“自由”是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她或他的意見,以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兒童可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代表應將兒童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他或她的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之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表達意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另我國基於因親子非訟事件既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影響重大,法院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外,於裁定前更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親自聽取其意見、或藉其他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對於未成年子女可能發生之影響,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於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明定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足見依上開兒童權利公約、委員會一般性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及立法理由等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而未成年子女表達其意願為其權利而非義務,可選擇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其意見。查,未成年子女甲○○前已經由程序監理人表達其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表達意見,並尊重其意見,限制閱覽其筆錄,已充分保障其意見表達權。
㈥綜上事證,兩造均具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行使親權意
願及親屬支持系統,親子關係尚佳,系爭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均能對未成年子女提供適當之照顧,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能穩定相處,獲得雙親之愛護。故本院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透過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雖均主張獨自擔任親權人,然父母在子女之成長過程均具同等之重要性,應一起共同承擔保護教養之責任,自非不得經由親權內容之分配,以降低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衝突。考量兩造互信不佳,且因彼此之衝突,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題之困擾,有酌定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本院認使未成年子女能建立起生活及學習規範、獨立性發展及情緒照顧,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抗告人於109年間,僅因見相對人車上載有異性友人,未顧及未成年子女在場,即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與上開友人互毆,並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嗣抗告人又因相對人聲請對其核發保護令,即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妨害相對人親權之行使,至系爭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成立後,相對人方得再與未成年子女為相處,抗告人所為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而系爭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均得與未成年子女為穩定相處,顯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確保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不受干擾或侵害。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範意旨等一切情事,基於善意父母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推定不適任原則,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不會讓未成年子女受到忠誠之檢視,並能發展其獨立之人格,建立規範,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為切合主要照顧者之實際需要,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境、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避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㈦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查本院雖認為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責任較為妥適,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原審參酌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現行會面交往之情況,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尚屬妥適。㈧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兩造均同意以107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2,419元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原裁定認兩造就扶養費負擔比例為1:
1較為妥適,兩造每月各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1,000元,抗告人對此亦未反對。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爰酌定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1,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抗告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抗告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審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改姓、出境、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暨酌定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1,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琪媛
法官涂光慧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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