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字第21號原告 簡肇暉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
何昇軒 律師被告 敏盛 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炯琅 訴訟代理人 林昱瑩 律師
蘇嘉瑞 律師 韓世祺 律師被告 吳興盛 訴訟代理人蘇嘉瑞律師
韓世祺律師 陳岳瑜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丁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興盛為被告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僱用之骨科部主任醫師。原告因右腳及下背部於長時間走路後會感到痠麻僵硬,右腳足部和腳趾頭無法上舉,於102年11月13日至被告 敏盛院 就診。經被告吳興盛診斷後告知原告第2、3、4、5節腰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L2-L3-L4-L5SpinalStenosis),遂安排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住院,隔日下午14時25分起為原告施作脊椎後位融合術(PosteriorSpinalFusion),為原告第2-3節、第3-4節及第4-5節脊椎棘突植入DIAM(DynamicInterspinousAssistedMotion)植體作為支架。詎被告吳興盛違反醫療常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原告脊椎棘突植入3個DIAM,使脊椎各節間距空隙過小致擠壓脊椎神經及使DIAM植體壓迫原告脊椎神經。又被告於原告每日肌力測試出現下肢肌力嚴重減弱下降及無法自主控制排泄等馬尾症候群之病徵,且在神經內科醫師會診表示高度懷疑原告出現馬尾症候群,並於會診記錄上明確記載情況下,違反醫療常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即時施打高劑量類固醇減緩神經受損,並施以檢查及即時移除壓迫之物體,致使原告脊椎神經長時間受壓迫而產生神經嚴重受損,受有雙側腳踝關節肌力零分而嚴重減損原告兩下肢之機能、性功能喪失、無法自主排泄等難以逆轉之永久性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被告敏盛醫院僱用被告吳興盛,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敏盛醫院、被告吳興盛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敏盛醫院以被告吳興盛為履行兩造間醫療契約之代理人,被告吳興盛對於履行此醫療契約顯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1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敏盛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敏盛醫院、被告吳興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29,065元。
㈡、茲就原告受有損害說明如下:⒈已支出必要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醫療事故,即分別於被告
敏盛醫院、臺北榮總、桃園長庚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81,365元、醫材消耗品費用為15,330元、輔具費用44,559元;又原告因系爭醫療事故,雙腳機能嚴重減損,行動極度不便,且無法自主排泄,需有人協助導尿導便,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協助完成,有照護之必要,故住院期間,由原告之父母親、姊姊輪流24小時照護,原告受有相當於739,200元【計算式:2,200元×336日(102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分別於被告醫院、臺北榮總、桃園長庚醫院、振興醫院住院之天數)】看護費之損害;復因系爭醫療事故,原告需每日住院復健,惟因健保相關規定,原告至多僅能連續於同一間醫院住院28日,102年3月24日原告自臺北榮總出院後,因振興醫院斯時並無床位可供原告住院,故原告僅得暫住振興醫院附近旅館,始能每日至振興醫院復健,直至同年月27日於振興醫院住院止,支出住宿費用6,900元及交通費用
330元。是原告因系爭醫療事故,已支出必要費用合計為1,787,684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醫療事故,致雙側踝關節肌
力零分,必須使用輔具始能緩慢行走,終生無法跑跳,無法久站、久坐,且無法自主控制排泄,每隔數小時即須導尿;亦必須長時間復健,減緩受損關節、器官萎縮,足認原告喪失勞動力達60%。又原告於系爭醫療事故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原告於系爭醫療事故時,年紀為29歲2月又15天,如以勞動基準法所訂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所餘之勞動年齡為35年9月15天。惟原告因系爭醫療事故,前2年需住院復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應認此段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減損前2年應為完全喪失、33年9月15天減損50%。依照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754,550元【計算式:
562,286(2年×12月×24,000元×霍夫曼係數)+3,473,
407(405.5月×14,400元×霍夫曼係數)-281,143(2年×l2月×12,000元×霍夫曼係數)=3,754,550】。
⒊增加未來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原告於起訴日(104年2月6日
)年齡為30歲4月又6天,依照內政部統計處102年簡易生命表,我國男子30歲之平均餘命為47.88年,原告以47年計算。原告因系爭醫療事故,脊椎神經壞死而無法自主控制排泄,而致尿滯留需導尿,大便失禁需灌腸,有前開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每日需導尿6次,每次需14元(單次導尿管7元、潤滑劑5元、無菌手套2元),計為1,441,020元(計算式:14元×6次×365天×47年);最少2天需灌腸排便一次,每次灌腸用具需55元,計為473,055元(計算式:55元×183天×47年),每天均需使用成人紙尿片,一包30片為129元,可供一個月使用,計為72,756(計算式:12
9元×12月×47年)。是原告因系爭醫療事故所受傷害,增加未來生活必要費用為1,986,831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醫療事故,雙側腳踝關節肌力
零分而嚴重減損兩下肢之機能,終生無法跑跳,僅得放棄打籃球之興趣。且無法久站、久坐,需長期復健,走路、蹲坐均十分吃力,需長時間穿戴輔具,忍受旁人異樣之眼光。又原告年方30,時值青壯之年,尚未結婚生子,卻因系爭醫療事故,終生喪失性功能,無法人道傳宗接代,難以追尋婚姻,僅得禁情割慾,原告內心創鉅痛深。原告亦因無法自主控制排泄,每日需他人協助多次導尿,每2日亦需他人協助灌腸,生活極度不便,非但需將身體隱私部位袒露於協助者,甚至需委由協助者處理穢物,每使原告羞愧難當。是原告因系爭醫療事故,痛楚徹骨,精神極度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核屬適當。
⒌綜上,被告吳興盛違反醫療常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被告醫院自應與其受僱人(或使用輔助人)即被告吳興盛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增加之必要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7,529,065(計算式:1,787,684+3,754,550+1,986,831+10,000,000=17,529,065)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敏盛綜合醫院、被告吳興盛應連帶給付原告17,529,065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原告提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早於94年起,即因會陰部及大小便感覺異常求診於被告吳興盛,經被告吳興盛診斷原告患有椎間盤狹窄(herniatedintervertebraldiscdisease,下稱「HIVD」),且第2、3、4、5節腰椎椎間盤有多節脫水、突出、狹窄之症狀(L0-0-0-0discdehydrationandspacenarrowing)之症狀,兩側神經根受壓迫。被告吳興盛考量原告年紀尚輕,以上述傳統手術方式將使腰椎喪失正常活動度,且將限制原告日後須再接受治療時,可得選擇之治療方式。故經被告吳興盛評估後,先採開放式減壓或內視鏡微創減少壓手術,減緩症狀。被告吳興盛遂於同年10月6日針對原告最嚴重椎間盤突出,神經症狀最明顯的第3、4節腰椎椎間盤,進行經皮內視鏡腰椎椎間盤減壓手術(下稱「PELD」),又於95年3月14日及96年7月2日再針對原告不同節數腰椎椎間盤進行PELD手術,術後原告於該節神經HIVD症狀亦均明顯獲得緩解。
嗣後,原告乃再度因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至被告醫院求診於被告吳興盛,被告吳興盛復於102年1月8日對原告第
4、5節腰椎椎間盤進行PELD手術。然此次PELD手術後發現已無法再緩解其HIVD之症狀,原告於同年8月再次至被告敏盛醫院求診時,被告吳興盛便告知原告PELD已到極限,不宜再施作,應採傳統減壓打釘棒固定手術。但原告排斥該種手術,故經被告吳興盛向原告分析並討論後,決定採用植入矽膠材質可活動式的椎突間支撐器(DeviceforInterverteb
ralAssistedMotion,下稱「DIAM」)之方式,以期能藉DIAM撐開變窄的椎間盤及椎管,合併減壓手術,可使症狀改善並保持脊椎活動功能。原告同意後,並於同年12月16日為原告施作DIAM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而原告有第2、
3、4、5節腰椎狹窄、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所涉椎節較多,故被告吳興盛評估原告之狀況判斷其需植入3顆DIAM(即第2、3節,第3、4節,第4、5節共3節椎間)。惟原告本有長達近十年椎間盤狹窄及多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原即存在導致包括馬尾症候群發生之神經、血管損傷,故於術前亦有告知手術風險並經原告簽立手術同意書。是被告吳興盛於術前已仔細評估治療方式並踐行相關程序,無任何醫療上之過失,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又系爭手術DIAM植入位置正確,係將DIAM架夾於脊椎突之間,無滑落入椎管之虞,神經係在椎管之內,自無壓迫神經之可能,手術本身成功並無問題。然因原告本即因長期椎間盤狹窄及多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導致神經壓迫,術後原告產生足踝肌力減弱,排泄異常等神經症狀乃屬預期中之情形,且DIAM植入後尚需配合術後原告活動「逐漸拉撐」小關節、椎管、椎間盤,始能漸漸減壓、緩解症狀,非術後立刻可呈現之效果,故判斷術後無即作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檢查之必要。又針對脊髓神經損傷病患施打高劑量之類固醇,101年國際神經醫學會已不建議此種方式,並指出會產生嚴重之後遺症甚至致死,故被告吳興盛未對原告施打高劑量之類固醇。被告吳興盛觀察原告系爭手術後第2日即有小腿內側感覺逐漸恢復之情況,亦針對原告術後之情形每日記錄其進展,並會診泌尿科作尿路動力學,神經內科作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乃係為建立觀察日後進展的比較基準點。是以,被告吳興盛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以及術後之各項判斷,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自不待言。
㈡、原告94年及95年三總醫院放射診斷部核磁共振報告顯示,其已有第2、3、4、5腰椎椎間盤退化、突出、明顯壓迫脊髓及馬尾之症狀。復原告96年臺北醫院核磁共振圖亦顯示上述多節脊椎狹窄、突出之現象。是以,綜合原告以往之病歷,可發現其長年以來多節腰椎狹窄、突出,導致脊髓及馬尾神經長期處於壓迫、缺血之狀態,本即存在導致包括馬尾症候群發生之神經、血管損傷之高風險,即使未進行本件手術,原告神經壓迫之症狀亦會愈趨明顯。原告術後肌力減弱主要係因第5節腰椎第1薦椎兩側神經根無力,此乃係原告長年多節腰椎狹窄、突出所導致,與被告吳興盛醫師植入DIAM之數量與位置無涉,此與原告102年12月30日於榮總醫院肌力檢查之結果亦相符。再者,原告103年1月2日榮總醫院之手術記錄,榮總醫院對原告施作之手術方式為,第2至第5節腰椎椎板切除、神經根減壓併以Dynesys系統器材固定(動態脊椎固定器,打椎莖釘方式手術之一種),其施作位置相較於本件手術之DIAM更接近椎管,係屬於侵入性更高之手術方式。
而手術後第5節腰椎第1薦椎兩側神經根依舊有壓迫之現象,則如依原告所稱,其馬尾症候群係因本件手術被告吳興盛醫師於其第2節至第5節腰椎植入DIAM壓迫神經所導致,何以原告復於榮總醫院在同樣之位置進行更高侵入性之手術,此舉豈非使其神經繼續受到壓迫。是以,不論本件手術或榮總醫院上開手術,對原告施作之位置均於第2節至第5節腰椎,均不會導致有壓迫第5節腰椎第1薦椎兩側神經根之情形。故原告於本件手術後發生馬尾症候群,乃係其長年脊椎狹窄病變本身疾病之進程所致,與被告吳興盛醫師植入DIAM之系爭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其所稱已支出必要費用部分,經核對其所出示之單據,附表2有多項證書費、加入體適能中心會員費用、項目不明之醫療收據,無法確定與原告所稱之本件手術醫療事件是否有關;且附表3有多張單據印刷不明亦未標示品項,無法辨識是否與本件手術有關。另就勞動力減損、增加未來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應具體檢討原告之年齡、職業、再訓練再就職的可能性,原告之計算方式過於簡化,容有可議。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且未提供相關數額之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興盛為被告敏盛醫院僱用之骨科部主任醫師。
㈡原告於94年間,因會陰部及大小便感覺異常求診於被告吳興
盛醫師,經被告吳興盛醫師診斷原告患有椎間盤狹窄(「HIVD」),且第2、3、4、5節腰椎椎間盤有多節脫水、突出、狹窄之症狀(L0-0-0-0discdehydrationandspacenarrowing)之症狀,兩側神經根受壓迫。
㈢被告吳興盛醫師陸續於94年10月6日、95年3月14日及96年7
月2日針對原告不同節數腰椎椎間盤進行PELD手術,於前三次手術後原告HIVD症狀有獲得緩解。
㈣原告於102年間再次至被告醫院求診,被告吳興盛經原告同
意,於102年12月16日為原告施作DIAM植入手術(即系爭手術),在原告第2-3節、第3-4節及第4-5節脊椎棘突植入DIAM植體。
㈤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於102年12月17日出現下肢肌力減弱下
降(左右腳膝關節彎曲術前5分,術後下降為3分;左右腳膝關節伸直術前5分,術後下降為3分;左腳踝背屈術前5分,術後下降為1分;左右腳踝腳掌彎曲術前分別為5、4分,術後下降為1分;左腳伸大足指長肌術前5分,術後下降為1分;左右腳屈大足指長肌術前分別為5、4分,術後下降為1分)、無法自主排泄、無法勃起等病症。
㈥102年12月25日經神經科 林逸昇 醫師會診,林逸昇認為原告
有可能是為馬尾症候群,並建議被告吳興盛必要時安排核磁共振成像(MRI)檢查。被告吳興盛於102年12月30日為原告施作核磁共振成像(MRI)。
㈦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轉院至臺北榮總,並於103年1月2日由
臺北榮總施作腰椎椎板切除暨內固定器置入手術,將被告吳興盛植入之DIAM移除。
㈧原告因腰椎損傷併馬尾症候群,受有雙側腳踝關節肌力零分
、尿滯留需導尿、大便失禁需灌腸等傷害,日常生活部分需人協助。
㈨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給付標準給付標準第12-20項,屬於第6等級失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於102年12月16日至被告敏盛醫院由被告吳興盛為其施作系爭手術後,即因腰椎損傷併馬尾症候群,受有雙側腳踝關節肌力零分、尿滯留需導尿、大便失禁需灌腸等傷害,認被告吳興盛施做系爭手術及術後照護有疏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手術是否導致原告馬尾症候群?㈡被告吳興盛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及術後之照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29,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手術是否導致原告馬尾症候群?
原告於102年11月再度因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至被告敏盛醫院就診時,於102年11月6日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在第2、3、4、5節腰椎有椎管狹窄合併神經壓迫,預計施行「脊椎後位減壓手術」,並於第2-3、3-4、4-5節腰椎棘突間植入3個DIAM,於同年12月16日入院時,手術前即有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合併右下肢垂足,下肢肌力測試結果為右腳踝背屈肌肌力1分,右腳伸大足趾長肌肌力
1分,腳踝腳掌彎曲肌肌力4分,右腳屈大足趾長肌肌力4分。綜合原告臨床症狀及該次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原告於手術前可能已存在多重神經壓迫症狀。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由被告吳興盛施行手術治療,術後12月17日左右腳踝背屈肌力、左右腳踝腳掌彎曲肌力、左右腳身大足趾長肌肌力及左右腳屈大足趾長肌肌力均為1分,而小腿前側及外側有異常感覺,且合併有無法自主排泄情形,而原告於手術前即已存在多重神經壓迫症狀,手術後1天內有下肢肌力更惡化下降、無法自主排泄等臨床症狀;綜合原告病史資料、影像學檢查資料、手術紀錄及術後出現臨床症狀以觀,原告於94年8月起即有會陰部及大小便感覺異常,亦主訴約自91年起開始有下背痛,102年11月再度因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就診,足認原告脊椎經多次手術治療,神經受黏連可能性高,且長期嚴重慢性之神經壓迫,可能已有慢性馬尾症候群;加上手術後急性之神經發炎腫脹,此雙重影響造成神經功能急性惡化,應為慢性馬尾症候群合併急性惡化,是以系爭手術應予原告發生急性馬尾症候群有關。
㈡被告吳興盛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及術後之照護,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有無疏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吳興盛一次植入3個DIAM,且植體位置不當,導致植體壓迫脊椎神經,致原告脊椎第2-3節、第3-4節、第4-5節間距過小擠壓脊椎神經,被告則否認上情。經查:
依文獻報告,DIAM之適應症:第一類為椎間盤疾病、第二類為脊椎後路疾病導致中央狹窄、椎間孔狹窄、面關節疾病或韌帶不穩定所導致之不超過第一級脊椎滑脫、第三類為植入新、舊腰椎融合上方,以保護其免於產生鄰近節疾病;原告患有第2-3節、第3-4節、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狹窄、椎間孔狹窄、面關節疾病及兩側神經根受壓迫,即屬上述第二類,適合使用DIAM植體。且原告曾經歷多次手術,本次手術風險極高,然以原告腰椎第2-3節、第3-4節、第4-5節脊椎棘突植入DIAM做為支架,治療椎間盤狹窄(HIVD)之醫療行為,應符合醫療常規,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又台北榮總雖於原告轉院後,為其進行腰椎椎間盤切除術及減壓固定,然亦認DIAM在錐版外未有壓迫神經之情況,係為了裝置經脊根螺釘之內固定器始必須移除,有台北榮總106年
6月6日北總神字第1060002873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
20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吳興盛植入DIAM位置不當、壓迫脊椎神經、致脊椎間距過小等情均不足採認。
3.原告之第2、3、4、5節腰椎椎間盤長期有退化及突出,且有明顯壓迫脊髓及馬尾症狀,故其本身有極高可能已存在導致馬尾症候群發生之神經、血管損傷狀態,雖因與系爭手術後急性神經發炎腫脹雙重影響,造成急性馬尾症候群,惟原告若未接受手術治療,其神經壓迫之症狀確實可能愈趨明顯。而理論上,植入DIAM比起傳統融合手術具有優勢,傳統融合手術是將兩椎節融合固定成一塊,阻止椎節活動,容易造成未來鄰近節退化,因此DIAM植入有其輔助、支撐及緩解症狀效果。DIAM置放於有症狀之節段,阻斷腰椎之伸展動作,並維持相對屈區位置,進而達到症狀緩解目的,惟需時多久始能緩解、改善,與病人之馬尾壓迫嚴重度、馬尾受損程度有關,是以被告吳興盛以植入DIAM方式為原告進行手術,欲緩解原告不適症狀,難謂有違醫療常規。
4.原告另以被告吳興盛施行手術植入DIAM後,因壓迫脊椎神經,使原告下肢肌力嚴重減弱下降,無法自主排泄,竟未立即為原告施打大劑量類固醇以減緩神經受損,亦未安排電腦斷層、核磁共振等檢查,即時排除壓迫脊椎神經之異物,遲至
102年12月30日始安排核磁共振成像,復始同意原告轉院至台北榮總,致原告之脊椎神經受到過長時間壓迫而嚴重受損,受有雙側腳踝關節肌力零分而嚴重減損原告兩下肢肌能、性功能喪失、無法自主排泄之嚴重性傷害,認被告吳興盛有違醫療常規。惟查,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進行系爭手術後,於1天內出現下肢肌力下降、無法自主排泄等臨床症狀,被告吳興盛為其身體檢查,病歷記載當時原告下肢肌力,包含左右腳踝背屈肌力、左右腳踝腳掌彎曲肌力、左右腳身大足趾長肌肌力及左右腳屈大足趾長肌肌力均為1分,神經反射及感覺異常,被告吳興盛安排102年12月17日會診復健科進行復健,12月18日安排神經電學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亦以電話會診泌尿科 朱元中 醫師,建議置放導尿管,進一步鑑別診斷馬尾症候群相關膀胱及肛門括約肌之失禁等症狀,12月19日檢查報告為符合嚴重雙側腰柢部多發性神經根病變並伴有活動性病灶,12月24日會診泌尿科,12月25日會診神經科林逸昇醫師,林醫師認為有可能是馬尾症候群,建議必要時安排腰椎磁振造影檢查,12月30日被告吳興盛開立並完成腰椎磁振造影檢查。被告吳興盛於症狀發生後48小時內安排神經電學檢測,隨後陸續會診泌尿科、神經科及安排腰椎磁振造影檢查,難謂有延遲醫療處置,其醫療處置應無違反醫療常規。況原告曾於神經科醫師懷疑為馬尾症候群後
2日,自行於12月27日至台北榮總就診,該院亦安排原告於12月30日轉院,迄至12月31日始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益徵被告吳興盛之檢查時程安排尚符合醫療常規或違反醫療應盡注意義務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吳興盛醫療處置有過失,即不可採。
5.原告復主張被告吳興盛未即時治療,以減輕急性馬尾症候群對神經之壓迫,亦未施予高劑量類固醇治療,造成原告不可逆之傷害等節,認被告涉有疏失,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對於馬尾症候群之治療,雖可考慮給予類固醇藥物治療,以減少神經腫脹,惟對於其類固醇之劑量及治療時程,並無定論。類固醇主要是使用在脊髓損傷(尤其是胸椎或第1腰椎)之急性期。一般而言,利用高劑量類固醇減輕神經受壓迫之程度,以改善神經功能。但要注意高劑量類固醇可能引發上消化道出血、感染等副作用,受傷超過8小時,則不宜使用高劑量類固醇。被告吳興盛給予類固醇,每8小時靜脈注射40MG,及神經滋養劑每日肌肉注射500MCG,被告吳興盛開立上開藥物,希望藉由減少神經腫脹及給予神經滋養劑,改善神經功能,緩解馬尾症候群症狀,尚難認有何疏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吳興盛有前開醫療過失行為,致其因系爭手
術後產生急性馬尾症候群,馬尾神經嚴重完全性損傷,受有神經永久性、不可逆損害,而生雙側腳踝關節肌力零分、性功能喪失、無法自主排泄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興盛之手術方式不當,或術後醫療照護有疏失,應認被告已盡其醫療上之注意義務,難認其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且系爭手術發生神經血管受傷,本為併發症之一(參見敏盛醫院手術同意書),為此類手術本即可能發生而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被告吳興盛已於術前告知此類手術可能發生神經血管損傷之併發症,且其醫療檢測及處置尚無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處。故原告依據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興盛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敏盛醫院應就吳興盛過失醫療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35條、544條、第
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與吳興盛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
1規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興盛與敏盛醫院連帶給付17,52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醫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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