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馨蓮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47號、第1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馨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同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馨蓮(綽號「阿○」)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3月3日21時35分至同日22時57分間,以所申辦並與其女友邱○芳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施○辰聯繫販賣並面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旋雙方於同日稍後之23時10分至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施○辰朋友住處,由陳馨蓮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額,販售並交付1公克之前開毒品予施○辰,且當場收訖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對陳馨蓮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搜索邱○芳位於新北○○○區○○街住處後,扣得陳馨蓮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被告陳馨蓮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施○辰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7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而所謂警詢陳述之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了、記憶模糊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證人施○辰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104年3月3月案發晚間與其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係於何處交付毒品等情節,與其於警詢所述並非一致,且於審理中證稱:記得不是很清楚,沒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03頁),足見證人施○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所證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審以證人施○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合於法定程序,且係距案發未久所為之證述,當時印象自距案發已逾3年餘之本院審理期日,更為深刻,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觀之證人施○辰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再為權利事項之告知,且承辦人員係就案情細節,逐一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記載於筆錄,於末了更詢以證人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警詢、所述是否實在,而經證人施○辰答以:是在自由意識下所做之陳述、筆錄都是自己講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7至88頁);另亦無何警詢筆錄係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證人施○辰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綜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施○辰於警詢之證言性質雖核屬傳聞證據,然就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本院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施○辰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陳馨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馨蓮固坦承其綽號為「阿○」,有於104年3月3日21時35分至22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施○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為下述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所得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不是在講毒品交易,當日係證人施○辰幫其朋友「 阿傑 (杰)」找伊出來賭博,因此,對話譯文講到伊等朋友過來後,就會過去找「阿傑(杰)」及施○辰賭博,證人施○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不實在,伊未涉及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施○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如後所述之通話內容後,旋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1,500元為代價,將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施○辰,並當場收訖價金之經過,業據證人施○辰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經提示104年3月3日21時35分至22時57分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問前開通訊內容究何所指?上開電話分係何人持用?譯文中的「 阿醜 」是何意思?)這段內容是我要約被告見面,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0000000000電話是被告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則是我持用的,「阿醜」是指毒品安非他命,這次與被告交易毒品有成功,是在最後一通譯文過後10幾分鐘,大約是23時10分至15分左右,在我朋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基地台附近的7樓住處,我用1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了1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並指認被告照片無訛;有向綽號「 阿澤 」的被告購買毒品,就如警詢所述,員警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就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過程等語(見偵一卷第21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述:確實有跟被告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𥚃說的「阿醜」就是毒品安非他命,在通聯𥚃我問被告說「出門了嗎?」就是跟被告約買安非他命之意,我當時講「你有沒有阿醜」是怕被告沒有帶毒品出門,所以才會這樣問他,跟被告通話之後,我就在朋友「 阿風 」家𥚃等被告,之後我跟被告有見到面,一開始跟被告是約在○○橋頭,後來更改地點為○○路、○○路,就是我朋友住處,最後實際交付的地點是我剛說的○○路、○○路朋友家,○○橋頭距○○路、○○路交叉口過1個紅綠燈即可到達,被告後來有上樓到我朋友家,我有拿1,500元給被告,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4至105頁反面)綦詳。衡以證人施○辰係案發前已認識被告數月至半年之朋友、雙方間並無何仇恨或債務糾紛等情,已據被告、證人施○辰分於警詢 陳明 在案(見偵一卷第86頁反面、偵二卷卷一第111頁反面),且證人施○辰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施○辰前開所述,可信性甚高。
㈡、再者,與證人邱○芳共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確於104年3月3日21時35分16秒起至22時57分許,與證人施○辰為如下通話之內容乙節,已分據證人施○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邱○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陳明無訛(見偵一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02頁反面至103頁、第180頁、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其間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79至180頁):
(104年3月3日21時35分16秒)
被告:喂,怎樣?施○辰:出門了嗎?被告:還沒,等一下啊。
施○辰:還沒,等一下。
他男聲:問他有沒有「阿醜」。
施○辰:啊你有沒有「阿醜」?被告:「阿醜」?沒有啦。
施○辰:沒有啦。
他男聲:沒事。
施○辰:你趕快過來。
被告:拜。
施○辰:拜。
(104年3月3日22時3分59秒)
施○辰:喂,你要來了嗎?被告:我在、我在等,等一個人啊!施○辰:喔。
被告:等完我就過去了。
(104年3月3日22時10分41秒)
被告:喂!施○辰:我剛剛打給你時,你不是跟我講說你在等一個人嘛,對不對?被告:我要去了啦。
施○辰:喔,喔,我想說我哥叫我問你要等多久說。
被告:我要去了。
施○辰:好,OK,瞭解,拜。
(104年3月3日22時27分12秒)
被告:喂,怎樣啦?施○辰:欸,你在哪?被告:我現在出發啦,我在等車。
施○辰:現在出…等一下(與對旁人對話,他現在出發,在等車子)OK,那先這樣。
(104年3月3日22時43分46秒)
施○辰:喂?被告:我在車上!施○辰:等一下,等一下。
被告:欸,我在車上了啦!他男聲:喔,真的喔。
被告:嗯,真的。
他男聲:喔,好啦。
被告:好,拜拜!(104年3月3日19時57分08秒)
被告:開門!施○辰:好。
稽之前揭通訊內容,核與證人施○辰前開所證:問被告說「出門了嗎?」就是跟被告約買甲基安非他命,「阿醜」就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伊就在朋友家𥚃等被告,之後被告有上樓,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之購毒過程大致相符;亦與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是以買賣雙方均力求隱密,僅於電話中以雙方理解之暗語「阿醜」指稱毒品,及以雙方已有默契之語意「出門了嗎?」表示約買毒品,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數量、價錢,則於面見時當場議定、交付之情,相符一致。且核之被告甫於案發未久接受警詢時,亦坦認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情,此有被告10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該日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二卷卷一第11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2頁反面)。是綜合前揭直接、間接證據觀察、判斷,證人施○辰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可信性甚高,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補強,被告有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辰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施○辰所證交易毒品之地點,前後不一,且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曾出現第三人之男聲與證人施○辰共用電話的聲音,由此可證被告與證人施○辰當天是相約到該第三人即「阿傑(杰)」男子的家去賭博,並非交易毒品,證人 施柏辰 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與證人施○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何關於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地點之內容,前開譯文難以佐證證人施○辰上揭證述云云。惟查:
⒈證人施○辰於104年5月14日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在上開最後
一通譯文過後10幾分鐘,被告在證人朋友「阿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住處,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其曾於同年3月3日至3月30日間,向被告購買過3至4次之毒品,每次均以1,5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員警提示另次之104年3月1日、被告與證人施○辰持用上述門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段譯文,是我朋友找被告買毒品並要被告到○○橋下,他們後來見面有無交易,我不知道,這段譯文中的「阿醜」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至反面)。審以證人施○辰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已係107年1月3日,較之案發之104年3月間,已相隔逾2年10月,衡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遞嬗而模糊,此於細部事項尤然;況記憶能力本因人而異,非可要求每人均強記無礙,證人施○辰於本院審理之際,就本件毒品之交易地點,固一度證稱被告係在○○橋頭交付毒品予伊,惟依證人前揭所證,其與被告單於104年3月間,已然買賣毒品達3、4次,其朋友亦有與被告相約於○○橋下交付毒品之情,則證人於逾案發時間達2年10月後,因記憶趨於模糊致一度證述毒品交付之地點為○○橋頭而異於前於警詢時之證述,尚在情理之內。何況,證人施○辰雖有前開忘卻之情,然經檢、辯雙方反覆推敲、詰問後,已說明其一開始係跟被告約在○○橋頭,後來更改地點為○○路、○○路其朋友住處,最後實際交付的地點亦是上開○○路、○○路址,且○○橋頭距○○路、○○路交叉口其實只是過一個紅綠燈之距離,另證人就其確於104年3月3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一關鍵性之待證事實,於警、偵、審均為一致之陳述,本院尚難執此即逕予推翻證人施○辰全部之證述,並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辯護人另以被告與證人施○辰之通訊對話譯文中,並無談
及何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地點,而質疑上開證據無從佐證證人施○辰證詞之可信性乙節。按「毒品交易,買賣雙方交談語意雖常有隱晦不明情形,惟若與購買毒品者(即通話之一方)之證詞,以及其他情況證據相互比對結果,足以印證雙方確有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實者,該通訊監察譯文非不能採為擔保購毒者指證之憑信,或據以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佐證。是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雖未記載雙方明言為毒品交易,惟其內所載經過情節與證人之證詞相符者,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第49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詳言之,毒品販賣係重大犯罪之違法行為,該等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倘買賣雙方需以電話進行相關聯繫時,為避免被偵查機關監聽而查獲,其等均鮮於通聯中明示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亦少以得知悉係毒品交易之用語為對話,反而大均以對話雙方所理解之暗語或習慣代號,為關於毒品買賣或面見時地之約定(迨面見後直接議定購買之數量、代價)。查,由證人施柏辰上開所證,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本即以「阿醜」之暗號指稱買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以「出門了嗎」表示要約見購買毒品之意,併衡以毒品量少價高,易於攜帶,交易雙方於面見當下方確認數量及價金,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乃毒品交易之通常,是前開雙方對話之內容適足以補強證人施○辰所述非虛,從而得以確認其與被告間確有毒品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辯護人茲指摘前開譯文內容難以佐證證人施○辰上揭證述云云,尚無足採。
㈣、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買賣雙方,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相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毒品物稀價昂,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以暗語約定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面見時、地,迨被告與購毒者施柏辰會合後,再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並以銀貨兩訖方式互為毒品及價金之交付,被告如此甘冒風險,以積極、直接且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其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且其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得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屬灼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辰,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所犯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犯係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甚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甚大,且一旦染上毒癮,將散盡家財,非但給予家人極大痛苦,若進而行竊、搶奪、強盜,亦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卻於施用成習後,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侔非法利益,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販賣次數為1次、數量為1公克,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仍飾詞否認犯行無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目前○○○、家境○○、無撫養之長輩或子女之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107年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規定而適用。查扣案被告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係供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1,500元,係其販毒所得,並經證人施○辰付訖等節,已據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05頁反面),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先於104年1月24日晚上8時55分稍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某不詳處所,轉讓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吉 」之人;②復於同年1、2月間某不詳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內,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邱○芳、林○堯供其等施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等罪嫌,並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論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堯(現已更名為林○翰,以下仍以林○堯稱之)、邱○芳之證述,及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於104年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或禁藥之犯行,經查:
㈠、關於被訴於104年1月24日晚上8時55分稍晚某時,轉讓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阿吉」部分:
⒈本件警詢筆錄固載稱,被告於經警提示其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之男子間、所為關於「拿2個朋友給我,阿吉在樓下東西給人家,2個而已我叫人去,錢還沒拿到,你先借2個給我要幫忙,2千是我給你低價,6千減2千多少,8折」等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卷一第137至138頁)後,被告坦稱:是與綽號「阿傑」的通話內容,是談論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有拿(轉讓)毒品給「阿傑」,沒有向「阿傑」收費等語(見偵二卷卷一第114頁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被告於經員警提示卷附上揭第17-1則至第17-9則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員警追問其與「阿傑」所為如第17-7則、第17-9則對話內容之真意,並質以上開對話是否代表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暗號時,被告當時之回答係(以下對話雙方之員警及被告,分以「警」、「陳」簡稱之):
警:好,17-1至17-19,有沒有?拿2個朋友給我,「阿吉」
在樓下東西給人家,2個而已,我有叫人家去,錢還沒拿到,你先借2個給我,需要幫忙,2千是我給你低價,6千減2千多少,8折,在那裡?約在那?17-1到17-19。
陳:這個喔?警:對啊,17-1到17-19,拿2個朋友給我,「阿吉」在樓下
東西給人家,2個而已,我叫人家去,錢還沒拿到,你先借2個給我,需要幫忙,2千是我給你低價,6千減2千多少,8折,在那裡?約在那?有吧?陳:這在講骰子啊。
警:什麼骰子?「先借2個給我」啊,還沒有?「先拿2個朋
友給我」,講那麼明了!陳:在哪裡?這裡哦?警:第6頁。
陳:「B」是他耶,「B」是他(被告旨在強調,上開講「先
借2個給我」者係通話對象「B」,非被告,員警之詢問,應有誤會)。
警:他跟你講「先拿2個給我」。
陳:跟我朋友講,他叫我跟他朋友講先拿2個給他。
警:對、對,「跟我朋友講」是不是他的意思?陳:對啊,我在他家啊!警:對,你說「阿吉在樓下,東西給人家」什麼東西?人家
叫你先上來,啊你就叫別人上去,「錢還沒拿到,你先上來,先借2個給我,上去」,他跟你講「先借2個給我上去」啊!陳:他說「你跟我朋友講」。
警:你先借我2個,上去。
陳:你要看上面「你跟我朋友講,能不能先拿2個給我」,他叫我跟他朋友講拿2個給他。
警:什麼給他?陳:我忘記了。
陳:他叫我跟他朋友拿啊。
陳:不記得了。
警:不記得了?那是在講什麼?陳:毒品吧。
警:是指毒品,對。
陳:他叫我跟他朋友拿2個給他。
警:毒品,安非他命?陳:啊我知道了!他叫我跟他朋友拿2個給他,我下去給人家。
警:是你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幾克?2克?陳:嗯。
警:2公克?2公克,然後呢?有沒有拿給他?陳:有吧。
警:有嘛,對不對。
陳:嗯,我在他家啊,當然有。
警:對啊,給誰?陳:「阿傑」。
警:對啊。
陳:是「阿傑」不是「 小傑 」。
警:阿傑、阿傑、阿傑。
陳:這個是他朋友啦。
警:有沒有收錢?陳:我不知道啊,那他們的事,我只是替他幫他朋友拿。
警:對啊,啊他有沒有給他錢?付費?付費是他給,對不對
?陳:對啊。
警:你只是轉送、轉讓嘛。
陳:我只是幫他。
警:幫他拿?陳:拿下去而已。
警:幫他拿下去?轉讓啊。
陳:這樣就是轉讓喔?警:對啊。
(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所供稱者係:其曾應「阿傑」之要求,代「阿傑」向朋友拿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持以下樓交予「阿傑」,其當下只是單純幫忙拿,至於其朋友與「阿傑」間係如何之原因關係,並不清楚等情,尚難率認被告上開所陳,係無保留之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阿傑」之自白表示。遑論被告嗣於偵訊再經檢察官質以:你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何人等問題時,被告僅泛稱以:林○堯、周○芳,施○承則是賣給他等語(見偵二卷卷二第237頁),未再提及何轉讓毒品予「阿傑」或「阿吉」之情,已與警詢所述,前後不一,足見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甚有瑕疵,本院無從逕以被告上揭警詢中之供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更況,本件即使認被告曾於警詢中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予「阿吉」之犯行,然前開犯罪事實仍應有相當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且足認與事實相符,方能予以認定。查檢察官雖以卷附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者所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卷一第137至138頁),資為犯罪事實之主要論據,然互核被告上開警詢所陳,遑論受讓前揭毒品者究係「阿傑」或「阿吉」?究竟被告及員警於警詢對話時,所指之「阿傑」是否即為起訴書所指之「阿吉」(甚或係施○辰)?均有疑義外,公訴意旨亦未敘明:如何藉由被告與0000000000電話持用者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據以勾稽被告實施轉讓毒品或禁藥之相關犯罪事實,質言之,就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於欠缺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者之「阿傑」或「阿吉」就上開譯文之對話、暗語或其他內容為進一步說明或佐證下,本院無從僅以上揭語意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補強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警詢陳述,而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轉讓毒品或禁藥行為。
㈡、關於被訴於104年1、2月間某不詳日、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芳、林○堯部分:
⒈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
堯、邱○芳之情,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互核證人林○堯前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施用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小偉 」的男子所購買;(問;你從何時開始向「小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易?共購買過幾次?)第一次是103年6月中旬,在臺北市○○○路409酒店樓下,向「小偉」所購;第2次是104年5月1日零時30分左右,在同酒店樓下,向「小偉」購買,我向他買毒品2次,共約1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3至114頁),未曾言任何受讓被告毒品之陳述,是依現有卷證,證人林○堯獲取毒品之來源,應係綽號「小偉」的男子,與被告無涉。再於同上警詢期間,員警復提示自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堯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共8頁,逐一詢問證人林○堯各該通話內容談論何事,亦經證人林○堯針對每次談話背景、對話內容,逐一說明,而排除被告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證人林○堯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於同日稍後,證人林○堯再經檢察官偵訊之相關證詞,亦均無述及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⒉另證人邱○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
我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07頁反面)。此外,遍查卷證,並無任何關於證人邱○芳曾指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述,且卷內亦無何被告與證人邱○芳、林○堯間關於此部分犯行之監聽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資料,供以查核或補強被告與證人邱○芳、林○堯間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佐證,本院自無僅憑被告前於警詢或偵訊時之單方自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顯無從證明。
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請求傳喚證人林○堯到庭進
行詰問,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參以證人林○堯於前開警、偵證述已明確否認被告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行為,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無此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前開證人縱經本院傳喚到庭而翻異前開警、偵證述,惟衡以證人距案發日已逾4年之審理證述,顯較之距案發時僅數月且記憶較深刻之警、偵證述(即此時之證述較無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之虞)而難以採信,是此部分並無再傳喚該證人加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等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等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涉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起訴,檢察官陳盈錦、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