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宏選任辯護人王俊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90號至第18791號、第18080號至第1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勝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玖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內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剷管壹支,均沒收之。
廖勝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勝宏係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因少年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請求其搭載前往搭車,在與A女相約碰面後,先將A女載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處(下稱被告居處),並帶A女進入其房間(下稱被告房間)後,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不明來源、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1顆(下稱本案白色圓錠),轉讓交予A女服用,並在上開房間內將數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並連結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後,供A女施用而轉讓A女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廖聖宏 見A女因施用上開毒品後,因藥力發作而呈現昏睡、意識模糊之狀態,竟在上開房間內,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利用A女上開因藥力影響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
二、廖勝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凌晨1、2時許在被告居處內,以同上開所述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A女就上開被害之情事報警處理後,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5769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內包裝袋1只,下稱本案毒品)、吸食器1組(下稱本案吸食器)、玻璃球1顆(下稱本案玻璃球)、剷管1支(下稱本案剷管)及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5顆(下稱扣案白色圓錠)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及其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廖勝宏既因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且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即B男,以及A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B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A女之男友黃O棋(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A女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固屬「傳聞供述」,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惟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A女、B男、C女及D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係經該等證人具結後為之,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B男、C女及D男上開於偵訊中所為證述,雖其中有涉及就有關A女遭受被告性侵害過程之陳述,而本質屬源自A女陳述之傳聞證據,然其中經本判決所引用該等證人作成之證述內容,係該等證人所觀察被告與A女間互動、如何經由A女言行而得悉本案、A女訴說遭被告性侵害過程時之情緒反應、神情等節所為證述,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並非傳聞自A女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轉述性陳述。綜上,本判決所引用證人A女、B男、C女及D男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3.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既未為本判決所引用,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又上開證人A女、B男、C女及D男於偵訊中之證述,作成時雖
未經被告在場行對質詰問,然該等證人嗣於審判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之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就該等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業已踐行完備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本判決之基礎。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得採為本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驗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9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3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毒品、吸食器及剷管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45頁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 承其於107年5月9
日中午12時許確因A女表明要赴車站搭車而先將A女搭載至被告居處,嗣A女未前往搭車而留於被告房間過夜,在此期間伊確有提供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施用,亦確曾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不曾轉讓含氟硝西泮成分之藥物予A女施用;伊與A女係於107年5月10日上午時段,在彼此合意下為性交,當時A女已睡醒起床且呈清醒狀態;伊於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施用及與A女為性交時,並不清楚A女為未成年之少年云云。經查:
1.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A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之犯行事實,
既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0327521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下稱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之本案毒品、吸食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②至被告雖否認於上開轉讓行為時,已知悉A女為未成年之少
年一節,並於偵查中曾辯稱:伊與A女於107年5月9日下午與A女聊天時,有聊到A女已辦休學,係迄同年月13日、14日時伊始從通訊軟體IG知悉A女之真實年齡云云(見偵卷三第12頁及偵卷四第218頁)。惟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一節,有性侵害犯罪通報表影本(見偵卷二,第33頁)及卷內臺北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內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此節堪予認定。又「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學制,除有特殊情形外,國民中學學生應為12歲至15歲之人,而常情下一般國民中學畢業後,繼續就讀五專之學生,於就讀3年級時,仍有高度可能為未滿18歲之人,稽以本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5月時就讀護專3年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與被告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從通訊軟體IG伊知悉A女真實年紀;伊在107年5月9日下午與A女聊天時,有聊到A女仍在就學;伊當時知道A女是唸護理學校或護專;伊於107年5月9日在家中有向A女告白等語(見偵卷三,第217頁至第218頁、偵卷四第12頁及本院卷第313頁)互核,並據卷內被告與A女於107年5月9日上午9時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訊息擷圖,顯示A女曾於該時傳送內容為「我前幾個禮拜學校段考沒去考」之訊息予被告等情(見偵卷二第273頁),應足認被告在A女於107年5月9日前去其居處前,已對告訴人身分及就學狀況有相當了解,縱未明確知悉A女真實年齡,惟衡情亦對於A女當時極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有所預見,其竟仍為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之犯行,主觀上即具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辯稱:伊迄107年5月13、14日始知A女真實年齡云云,顯僅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綜上,其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節犯行事實,應堪予認定。
③至公訴意旨固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所設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禁制規定,所稱之引誘,顧名思義,即引導誘惑,類似於教唆、煽惑之概念,但偏重引導,例如:示範使人一樣模仿;游說令人嚮往照做;指引方向、誘發踐行造意者所欲之事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審諸A女於案發時為護理專科學校之學生,為A女所自承,且依卷內A女於107年5月10日與D男之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顯示其曾向D男提及「你從很久以前就很愛跟我說你只跟我一起才會用東西」等語,D男則回覆「那個不是安智障」等語,有該對話訊息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足顯A女對於安非他命類毒品並非陌生或毫無認識,對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型態亦應有所瞭解,當能知悉被告以燒烤方式提供其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有相當智識能力得思考、判斷以選擇是否施用,故自難認被告提供該毒品之行為已達「引誘」之程度,且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顯被告提供該等毒品時,有何足為引導誘惑A女施用之舉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難憑採,應予敘明。
2.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A女轉讓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本案白色圓錠部分:
①查被告與A女先前僅因曾碰面而認識,迄107年5月初,始透
過通訊軟體開始有所聯絡,A女於107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原欲前往車站搭車而請被告載送其至車站,被告搭載A女後先返回被告居處,並帶A女進入其房間,嗣A女未前往搭車而留於該處過夜,直至翌(10)日晚上6時32分許始離開被告居處,而被告於107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即先離開居處,至同日晚上8時許始返回該居處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四第59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且有被告手機內A女於107年5月10日18時32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之返家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7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又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供含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本案白色圓錠予A女施用,而轉讓該毒品予A女等節事實,業經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因與D男曾交往之關係,而於106年間認識曾於D男所屬公司擔任司機之被告,惟雙方並未保持密切聯絡,伊於107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經被告以機車搭載至被告居處,於該日下午在被告房間內與被告聊天時,因有聊到伊身體不舒服一事,故被告有提供本案白色圓錠供伊服用,並對伊表示該藥物可以助眠,伊服用完後感到很疲倦且很想睡等語(見偵卷四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審酌案發後檢警依A女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而於107年7月28日搜索被告居處,確有扣得扣案白色圓錠,且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新店分局107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下稱榮總鑑定書㈠)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5頁至第39頁及偵卷一第179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承:扣案白色圓錠為伊所有等語(見偵卷五第19頁至第20頁),復參以氟硝西泮為俗稱FM2之藥物,醫療上可用於安眠藥、手術前鎮靜及麻醉誘導,其適應症為治療失眠,副作用包含肌肉鬆弛、收縮壓下降、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精神錯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虛弱、複視、腸胃不適、尿滯留、性欲改變、不安、妄想、幻覺及順行性健忘症,過量時會有低血壓、呼吸抑制、昏迷甚至死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作成之97年10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10613號函釋1紙(下稱氟硝西泮藥性函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與A女上開所指於被告居處服用本案白色圓錠過程及服用後之生理反應等節證述均相吻合,足見A女上開證稱信而有徵。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A女於107年6月19日經採集毛髮送驗,距髮根0甲3公分處並未驗出有氟硝西泮之代謝物,且A女倘卻有如其所述於107年5月9日傍晚時服用含氟硝西泮成分之藥物,因該藥物服用後約20分鐘內即發生藥效作用,衡情不可能會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服用後有與被告外出至美廉社便利商店購物及於當日晚上10時許後始萌生睡意等情事存在,故被告確未提供本案白色圓錠予A女施用云云,然據卷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作成之97年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00204號函釋1紙(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下稱氟硝西泮作用時間函釋),顯示服用含氟硝西泮成分成分之藥錠是否會在1、20分鐘內昏睡不省人事,會受施用藥物劑量、藥物純度、施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因素影響,依個案而有異等情,故尚無法以A女施用本案白色圓錠後未立即陷入昏睡狀態,即認其上開證述不足為採。
③被告及辯護人嗣雖辯稱:被告居處經搜得之扣案白色圓錠,
其顏色、外觀及特性,會與A女所述本案白色圓錠情狀相吻合,可能係被告於107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出門後,A女獨自處於被告居處內,有翻找物品而看到扣案白色圓錠,故才會知悉被告居處有該等藥物云云,然衡酌A女於107年5月9日之前,與被告關係並非熟識,遑論先前有何曾赴被告居處之事實,縱其確曾於107年5月10日下午獨自身處被告居處相當時間,惟亦顯不可能清楚掌握被告居處物品之收納情況。且稽諸上開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45頁),可徵被告居處內當日受搜索尚有扣得紅色藥物19顆(下稱扣案紅色藥物),非僅有扣案白色圓錠1種藥物,然據A女於107年5月17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接受本案性侵害事件驗傷時,即表明本案在被告居處因服用1顆藥物導致暈睡後遭性侵等語,有耕莘醫院107年5月17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1頁,下稱本案驗傷診斷證明書);於同年6月19日於第1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又證稱:伊於被告居處服用1個白色藥錠,服用完後更疲倦、很想睡等語(見偵卷四第96頁),足徵A女於檢警107年7月28日搜索被告居處而扣得上開白色圓錠前,即已就其服用之本案白色圓錠之特徵及藥性為明確證述,苟非其於107年5月9日在被告居處確有服用本案白色圓錠而親身體驗藥力並歷經昏睡、癱軟無力等藥性作用影響,衡情當無法於接受上開醫院驗傷及檢警偵查而陳述時,均得準確指明本案白色圓錠之外觀特徵及藥理,是其所為證述灼然可信。
④復核以被告就扣案白色圓錠遭詢問為何物之證述情節,其於
107年7月28日下午1時49分至同日下午3時47分第1次接受警詢時先陳稱:伊忘記扣案白色圓錠是何物云云(見偵卷四第7頁),於同日17時許經警初步鑑驗出扣案白色圓錠呈現苯二氮類(FM2、一粒眠、氮平)陽性反應,並請其於初步鑑驗報告單上簽名及捺指印後,被告於同日17時20分之第2次警詢時始諉稱:扣案白色圓錠為伊於105年11月因心臟手術後,醫師開給伊之安眠藥物,伊第1次警詢時表示不知道白色圓錠是何物係因 伊真 的忘記云云(見偵卷三第16頁),有該等警詢筆錄及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5頁至第7頁、偵卷三第41頁、第15頁至第16頁),則倘如被告所述其曾因心臟手術而導致有安眠需求,而須由醫師開立含氟硝西泮成分藥物供其服用,則衡情被告對於扣案白色圓錠此等藥物之由來應印象深刻,而不至於在第1次警詢時表示不知該藥物為何物。再者,本院函詢被告所稱上開心臟疾病就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有關被告至該院就診期間,是否有經該院醫師開立含氟硝西泮成分藥物一節,經該院以108年2月21日雙院歷字第1080001527號函覆略稱:被告於該院就診期間,該院並無開立氟硝西泮藥品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認被告於受警詢之初,即有於陳述上刻意迴避其知悉該等藥物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及設詞矯飾該等藥物來源等情,益徵其欲掩飾其於107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其居處轉讓本案白色圓錠予A女施用等情存在。綜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氟硝西泮之本案白色圓錠等節犯行事實,應堪予認定。
3.被告成年人對少年A女乘機性交部分:①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
發生,而在乘機猥褻或性交、強制猥褻或性交之類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此外,鑑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私密性,在僅有加害人及被害人2人在場之情況下,當非外人可得探知,唯有加害人及被害人2人知悉事實始末,故加害人所為供述至關重要,復以加害人為圖脫免刑責,而避重就輕,即否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挑選與犯罪無關之事項承認,在此情形下,加害人殊無可能承認或部分承認犯行,是加害人所供述者,雖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之細節部分,仍可作為判斷被害人指訴真實性之參考,而非以加害人供述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者為限。換言之,被害人證述與加害人供述是否有部分合致,而無矛盾,即可作為評斷被害人證詞有無瑕疵之標準,合先敘明。
②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利用A女服用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及本案白色圓錠後,因藥力導致陷入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乘機性交等節事實,業經A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服用完本案白色圓錠後感到很疲倦且很想睡,惟尚處於有意識狀態,嗣被告於上開房間內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伊也有吸食約2口,其後乃至被告床上休息並入睡,伊睡到一半時感覺有人在伊背後且伊背部癢癢的,轉頭看到被告正在舔伊背部,當時伊身體沒什麼力氣,接下來被告繼續撫摸伊身體及胸部,且並沒有停止其舉動,僅跟伊說會載伊回家,接著就脫去伊長褲及內褲,但因伊當時身體很疲倦無力,所以沒有辦法阻止被告,被告接著脫去自己外褲及內褲後就把伊壓在下面,將生殖器插入伊下體內為性交,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射精,但有問被告為何這樣做,不是要送伊回家?被告有表示要伊休息一下,並表示會送伊回家,因伊當下很累所以就睡著等語甚詳(見偵卷四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
觀諸證人A女明確證述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同處一室而遭被告乘其因服用藥物熟睡而無力抵抗之際,或舔舐其背部、或撫摸其胸部、身體,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等情,並詳述被告動作細節及對其告知之言語,其陳述情節尚屬具體且連貫,並衡酌證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年僅17歲之少女,性經驗有限,且尚未成年,其年稚單純而智識、記憶、思考、應變能力均不若一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是其上開證述遭被告乘機性交過程,已就其所憶及當時與被告間所發生之情事內容盡可能證述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如非A女親身經歷,確實遭被告生殖器插入陰道性交,記憶深刻,以其智識能力、有限之社會生活經驗,料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而為如此詳盡之指證。況被告對A女指證遭其乘機性交之時、地,確有與A女單獨共處一室過夜,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三第216頁至第217頁、偵卷四第10頁;本院卷一第269頁),且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年5月9日晚上曾於被告房間向伊告白而遭伊拒絕等語(見偵卷四第61頁),與被告於偵查陳稱:伊於上開107年5月9日與A女相處期間,曾當面向A女表達愛慕及希望兩人以男女朋友交往而告白遭拒,A女對伊表示還沒辦法接受,正與其男友談分手等語(見偵卷三第219頁)相合,足見當日晚上被告確曾當面向A女請求交往遭拒,則於2人顯非熟識關係下,倘非被告確有如A女上開所指利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白色圓錠後,藥力發效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之犯行,衡情A女當無可能無端與被告於該段期間自願發生性關係。
③復參酌卷內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見偵
卷二第119頁),顯示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曾傳送「很抱歉,妳是很笨的好女人,我真的想擁有你,當然只我的一相(應為『廂』字誤繕)情願,所以當你回台中之後,我的任務就結束了,妳真的要好好的想妳要的未來好嗎」之文字訊息予乙○,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傳送該訊息時,乙○正在睡覺,且該訊息中「想擁有你」之文義是指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三第221頁),則稽以上開擷圖中,未見於該則訊息前後雙方有相關之對話內容,並衡酌被告於此前甫因當面向A女請求交往而遭拒,苟非有特殊情事,尚無由在與A女認識未深且告白遭拒下,無端待A女於深夜熟睡之時,以文字訊息向乙○致歉並表示想與A女發生關係及自己一廂情願之意,而該訊息內亦有「所以當你回台中之後,我的任務就結束了」等字詞,核與A女上開指訴其於晚上昏睡意識模糊之際遭被告乘機性交過程中,有質問被告不是要載其回家,被告有跟其說會載送其回家之情節相合;又據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伊於107年5月初開始與A女密切聯絡,上開伊所述在自己房間內與A女第1次與A女為性交時,有射精在A女的陰道內,不久後第2次與A女為性交時才有戴保險套等語(見偵卷四第7頁),則於雙方並不熟識下,倘其上開與A女所為第1次性交確係出於雙方合意,應不至於未採取安全性措施,反旋於第2次性交時始採取,是據被告上開陳稱,益顯A女對於其與被告所為第1次性交行為應非處於清醒狀態,是依上開各節事證,應足顯A女上開遭被告乘機性交等過程之指訴並非隨意指控或子虛杜撰,其於被告居處服用本案白色圓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導致嗜睡而無力抵抗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等節之證稱,足資採信;並可反徵被告上開就與A女發生性交過程之辯稱,應係刻意將時點陳述為翌(10)日A女清醒後以避重就輕之詞,要難可採。④而證人D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A女與伊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前曾為伊公司老闆所僱司機,伊因工作上關係而認識被告,本僅知其叫「 阿宏 」而不知其真實姓名,被告會與A女認識,應係被告曾載送伊與A女至苗栗後龍2或3次,因而2人有聯絡方式。107年5月9日早上與A女發生爭吵,而於當日返家時即不見A女蹤影,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A女以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給伊,表示自身情況有點危險,伊有叫A女想辦法跑出來,坐計程車直接到伊家中,後A女於該日晚間搭乘計程車到達伊家中時,呈現驚慌失措、神情恍惚的受驚嚇狀態,伊先帶A女吃晚餐,待回到住處房間後,A女才跟伊表示在被告房間期間,有服用很像FM2之白色藥丸,並有提到在被告房間內昏厥後遭被告性侵之情事,A女在講的時候一直哭泣並向伊表示道歉,因A女擔心家人知道此事,且伊與A女年紀尚輕而不知如何處理這種事務,故第一時間伊與A女才並未直接報警,後係工地老闆建議伊帶A女去驗傷,伊才會帶A女去耕莘醫院驗傷。又因A女友曾反應在被告居處期間,自己錢包裡的錢有遺失,且因必須知道被告地址,才有辦法就A女遭被告性侵一事報警,故伊有假裝A女、A女母親身分,使用A女的通訊軟體IG及LINE帳號,與被告以訊息對話,並刻意營造A女要投入被告懷抱等態樣,想套出被告的照片、地址及相關證據等語(見偵卷四第269頁至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其該等證述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復與證人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不願意跟伊及C女說遭到性侵之過程,係社工打電話通知伊有關A女遭性侵一事,伊才知道A女遭被告性侵,伊有立即趕到耕莘醫院陪A女驗傷,本案案發後A女僅告知伊有關遭性侵一事,並未告知伊細節,因A女不好意思講,伊也不好意思及不敢問等語(見偵卷四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7頁)及證人C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社會局打電話通知B男後,伊才知道A女遭性侵,A女並沒有告知伊詳細過程,伊只知道A女是服用了疑似鐵劑的東西後不省人事而遭性侵等語(見偵卷四第100頁至第101頁)之證述,就A女於上開離開被告居處後所呈現反應情形之觀察相符,且證人D男就案發後第一時間與A女接觸而聽聞A女告知遭被告乘機性交之相關細節時,親見A女出現驚慌失措、神情恍惚及哭泣、道歉,並因害怕為家人發見而延滯報警等情緒行為、B男及C女則親見A女因羞赧而不願對其等透露遭性侵細節之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事後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出現排斥、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當,堪認證人D男、B男、C女前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而足佐證、補強A女上開關於遭被告乘機性交等證述內容真實性,而堪認確有A女所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之為乘機性交犯行等節事實相。
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A女於107年6月19日經採集毛髮送
驗,距髮根0甲3公分處並未驗出有氟硝西泮之代謝物,且A女倘有如其所述服用含氟硝西泮成分之藥物後,因藥力發作而遭被告乘機性交等節情事存在,因該藥物服用後約20分鐘內,即發生藥效作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服用後有與被告外出至美廉社便利商店購物及於當日晚上10時許後始萌生睡意等情未符;且據A女於107年5月10日16時32分前與D男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訊息擷圖,均未曾顯示A女有向D男求救之跡象,反有欺騙D男當時自己係位於林口朋友家之情事,其於當日離開被告居處時亦有向被告傳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習表示道別,事後更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當初信任你,也接受你的好,我在這裡跟你對不起」等訊息,足顯被告與A女間有愛慕情愫,與一般加害者與被害者之對抗關係不同,足認被告對A女於上開滯留被告居處期間所為性交行為,均係在A女處於清醒狀態且雙方合意情形下所為,並無A女所指之性侵害情事;反是A女就與被告發生性交之次數及時點前後陳述有所不一,其證述難以採信云云。然查,服用含氟硝西泮成分成分之藥錠是否會在1、20分鐘內昏睡不省人事,會受施用藥物劑量、藥物純度、施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因素影響,依個案而有異等情,尚無法以A女施用本案白色圓錠後未立即陷入昏睡狀態,而認其上開有關服用本案白色圓錠而導致昏睡等節證述不足為採,已經本院認定並敘述如前。復衡酌本案A女係因藥力而處於熟睡狀態下遭被告乘機對其性交,因此種犯罪型態,被害人於遭侵害當時係處於精神缺陷狀態,故對於遭侵害之情事,未必能期其於回復至正常精神狀態後得立即回復完整記憶、並釐清、確定相關遭侵害情節且予準確時序標定,故本難期其能於上開滯留被告居處期間立為求救或設法逃離之反應。再者,A女當時年紀甚輕,當下其更因與被告間之性別、年齡、身處環境及其他資源掌控之差異而處於權力不對等之弱勢地位,是其於遭乘機性交後,縱無法立即確認被害情事及採取適時應對措施,甚或出現配合被告之短暫性情感依附,於常情上依非毫無可能,復據其與被告107年5月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畫面(見偵卷二第269頁至第276頁),顯示其係因當日與D男因發生爭執而逃離D男居處等情,則於本案案發後,A女因顧忌羞赧或因不知所措而難以啟齒,以至於其未於第一時間向D男求救或告知被侵犯之情事,反以其他事由搪塞D男,或嗣曾傳送友善訊息予被告,與常情亦難認有明顯相悖之處,是尚難以A女就前往被告居處、服用本案白色圓錠至遭乘機性交過程之具體時序及性交次數之證述曾出現矛盾或時間間隔等情,即認其證述為虛構而不可採。
⑥綜上,被告於107年5月9日當時對A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
事,具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而其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行事實亦足資認定,是被告所犯此節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乘機性交犯罪事實,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因涉有提供與上開扣案紅色藥物同種類藥物予A女服用,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案白色圓錠予A女施用,而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云云,惟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自被告處取得本案白色圓錠時,被告有告知伊該圓錠有助眠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復有證稱:伊當日抵達被告居處後被告有煮飯給伊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則倘被告確於提供A女本案白色圓錠時,即有欲藉此令A女產生昏睡而不能抗拒,為降低A女之警戒心且利於其後犯行之推展,衡情應會以摻於A女飲食或對A女隱匿而不告知該藥物藥理之方法為之,而不至於有A女上開證述當面將藥物交付及有告知本案白色圓錠藥理之舉,且扣案紅色藥物經送鑑後,並未檢出有何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MA、MDA)、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之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1頁),難認該等藥物含有有何足使A女於精神上出現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成分。從而,縱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白色圓錠、扣案紅色藥物予A女服用及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施用之行為,惟依罪疑惟輕原則,亦無從認被告確有如公訴人上開所指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執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成年人而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本案白色圓錠予未成年人A女、乘機對少年A女為性交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A女雖於上開證述被告該次對其乘機性交過程中,曾證稱:伊於被告乘伊藥力發作之際,而對伊撫摸、脫衣及性交過程中,有用手推開被告、抵抗被告,請被告不要這麼做,並有大聲質問被告該等作為云云,惟衡以告訴人A女另有證稱:伊當時身體很疲累無力且不久後即陷入熟睡等語(見偵卷四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可認其當時因藥力作用而意識模糊,客觀上是否確有如其所記憶、陳述之曾對被告表達不欲意願等節,尚欠缺其他事證可資佐認,是難據此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有涉有強制性交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時,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相同「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
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項所列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被告於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行為、對A女乘機為性交時係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僅17歲,屬未滿18歲、20歲之少年、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及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雖公訴意旨未引用相關條文,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記載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應認為係起訴書漏引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併予說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引誘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上開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各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轉讓氟硝西泮前持有氟硝西泮之低度行為,應分為各該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係在時空密接下接連為之,應視為同一轉讓行為而犯該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此部分與其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A女犯行,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對A女乘機性交犯行,係成年人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未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有關「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此加重要件為自白,惟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此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尚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遭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應知毒品為國家法令嚴格禁絕流佈之物,且其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之A女,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非輕,且其不能對毒癮禁絕,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復因不能克制自己性慾,趁仍為少年之A女熟睡之際,對於同居一室之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該等所為均甚不可取。又參以被告犯後對於對A女乘機性交一情,始終閃爍其詞,矯飾其與A女為性交之時點,意圖混淆、迴避其犯行事實,且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量刑自不宜從輕,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搭設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因與母親及妹妹同住而須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榮總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至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本案吸食器、玻璃球及剷管為供被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予A女或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爰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顯示為違禁物、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有其他應予沒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10日上午在被告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B男、C女及D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A女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間之對話訊息記錄及A女及D男間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訊息記錄、本案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年5月10日上午確曾與A女為性交,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A女當時為清醒狀態,伊並無違反A女意願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據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A女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對
其為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並證述:伊於107年5月9日晚上遭被告性侵後,於107年5月10日上午7時許睡醒,被告煮早餐給伊食用完後,伊有與被告聊天並詢問被告何時要載送伊返家,被告就又對伊身體上下其手而撫摸伊胸部,並將伊褲子脫掉後,壓制伊於其身下並用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為性交,後伊趁被告出門去新竹領薪水後逃出被告居處云云(見偵卷四第63頁、第98頁),且據卷內其與D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所傳送對話訊息擷圖,顯示其確於107年5月10日晚上6時許傳送開啟定位服務失敗之擷圖畫面予D男後,有傳送「我現在不知道該從哪裡說起」、「我不是不回台中」、「是我現在有點危險」等訊息予D男,有該等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85頁、本院卷第240頁)。然稽諸卷內A女於107年5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起,迄其於同日晚上6時許傳送開啟定位服務失敗之擷圖畫面予D男時止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訊息擷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41頁),期間其與D男透過該通訊軟體之訊息對話高達百則以上,且其內容均屬一般平常情侶間對日常生活相處之爭執,並未見有任何向D男求救之跡象,則倘A女確有如其所述於107年5月10日上午7時許睡醒後,遭被告強壓於身下為強制性交,則其遭性侵害時係處於意識清醒狀態,應不至於有因處於精神缺陷或其他相類狀態,而於事後無法即為確認遭侵害及為反應之情事,則衡情應不至於在上開與D男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中,仍未為任何求救或透露遭侵害之反應,是其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衡酌A女於當日被告下午出門後,迄當日18時32分許始離開被告居處並向被告傳送道別訊息,業如前述,則倘其確係如其所述在清醒狀態下遭到被告為強制性交,亦顯不至於在被告離開後,仍在該居處逗留相當時間,甚且於離開之際有向被告道別之舉,是尚難憑藉A女上開指訴而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㈡至證人B男、C女及D男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有
為述上開有關A女向其等反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惟該等證述僅能證明A女於案發後向熟識之人表示因藥物影響而遭被告性侵一事之情緒反應,於本案被告對A女另犯有上開乘機性交情事下,尚難認以該等情緒反應佐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故前開事證均不足以補強上開A女所指於107年5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又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與A女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話訊息記錄,顯示被告曾於107年5月10日以後傳送內容為「對,我禽獸.....,」等內容訊息予A女(見偵卷二第116頁),惟縱認被告傳送該等訊息之內容確係表達對A女為性侵害之歉意,然衡酌被告既曾於107年5月9日對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已認定如前,則該等道歉訊息是否確係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而為,並非無疑,是亦難憑此而認被告確犯有此犯行。至公訴意旨所舉之本案驗傷診斷證明書,固顯示A女於107年5月17日至耕莘醫院接受醫師驗傷時,呈現「陰部處女膜3點、5點、7點鐘位置有陳舊性撕裂傷」等情(見偵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惟此亦僅足顯示A女於驗傷前不久可能因性行為而成傷,亦不足以此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各情,依公訴意旨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犯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而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又該部分核與前揭有罪部分既已相隔一晚,應不屬不同之妨害性自主事實,尚難以兩部分事實間有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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