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衍璊指定辯護人陳源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衍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37之58號12樓。吳衍璊應於每週五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衍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到案後坦承其有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始行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起,處分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確保刑罰執行,因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就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為目的性裁量。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業於101年11月19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當庭就犯罪情節坦承不諱,且 陳明 願接受刑事處罰,而本件已無其他爭執事項,僅待排定審理期日即可辯論終結。慮及比例原則,認如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予限制住居之方式,足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又考量被告陳稱其現實居住於上開居所,但未收受法院寄發之傳票,為確保被告停止羈押後謹守分際,且能確實收受法院文書,應命被告於每週五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到,爰諭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段奇琬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