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被告周憲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憲欽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TDR-0065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段324號前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翠花 騎乘139-CXP號普通重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唇擦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未明示側性之小腿擦傷等處之初期照護、下唇裂傷(2×0.2×0.3公分,0.5×0.2×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