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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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泰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50、23234、35202、40379、40989、41047號、111年度偵字第475、1609、1901、5119、5156、8794、88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4、3146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855號、111年度偵字第264、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0年年初,向午○○告知可自行或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出租以獲得報酬之事,午○○復將此事轉知己○○(原名 賴美嘉 ,本案均以己○○稱之),己○○再分別轉知 林舒晏周子恆 ,周子恆又轉知 吳元智 (午○○、己○○、林舒晏、周子恆、吳元智所涉本案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判決,皆尚未確定)。而辛○○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各為下列行為:
(一)經 賴赫琰 告知林舒晏上開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代價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林舒晏同意後,辛○○即基於縱有人以林舒晏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林舒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於110年4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市店外,交付賴赫琰,再由賴赫琰聯絡午○○相約交付,迨於翌日凌晨2時許,辛○○、午○○各自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某路邊處與賴赫琰會合,由午○○向賴赫琰收取前揭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旋交付與辛○○,辛○○再轉交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天○○等行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天○○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賴赫琰告知周子恆復轉知吳元智上開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代價,周子恆可獲得1萬元,吳元智可獲得每月2萬元,經吳元智同意後,辛○○即基於縱有人以吳元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吳元智於110年4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周子恆,周子恆即於同日23時至翌(20)日凌晨0時1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將前揭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賴赫琰,再由賴赫琰聯絡午○○相約交付,迨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辛○○駕駛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午○○前往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永興街附近與賴赫琰會合,由午○○向賴赫琰收取前揭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旋交付與辛○○,再轉交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陳春鳳 等行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陳春鳳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酉○○、申○○、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黃○○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B○○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玄○○、未○○、乙○○、宙○○、辰○○、戌○○、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A○○、 嚴惠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春鳳、 王貞堤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楊朝蓮、林穎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表示異議,於本院審理時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46號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同案被告午○○、己○○說要徵求帳戶的事,也沒有透過同案被告午○○、己○○收受同案被告林舒晏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亦沒有透過同案被告午○○、己○○、周子恆收受同案被告吳元智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伊跟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同案被告午○○告知同案被告己○○可自行或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出租以獲得報酬之事,同案被告己○○復向同案被告林舒晏告知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代價為每月5萬元,經同案被告林舒晏同意後,同案被告林舒晏即將其申辦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於110年4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市店外,交付與同案被告賴赫琰,同案被告賴赫琰再聯絡同案被告午○○,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某路邊處,由同案被告午○○向同案被告賴赫琰收取前揭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等事實,經同案被告午○○、賴赫琰、林舒晏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案(見警卷第11至25頁,偵40379號卷第55至58頁、第75至78頁、第85至88頁,偵264號卷第71至76頁,偵23234號卷第179至184頁、第191至193頁、第213至216頁、第257至262頁,偵緝105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金訴403號卷第139至140頁、第359至375頁),遭不詳之人詐騙之經過,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天○○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25350號卷第23至27頁,偵23234號卷第59至65頁、第81至87頁、第111至113頁,偵40379號卷第147至149頁,偵35202號卷第13至19頁,偵40989號卷第55至63頁,偵41047號卷第25至32頁,偵475號卷第23至25頁,偵1609號卷第41至49頁,偵1901號卷第51至53頁,偵5119號卷第17至19頁,偵5156號卷第41至51頁,偵8794號卷第35至39頁,偵8814號卷第23至26頁,警卷第35至81頁,偵11264號卷第119至129頁,偵264號卷第119至125頁,偵28688號卷第19至30頁),並有 吳祐齊 與「熱拿」(己○○)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4187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7959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6288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4517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9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933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110年9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4962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6312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5780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林舒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舒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5874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舒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己○○指認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子恆指認己○○、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舒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611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8931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見偵23234號卷第13至54頁,偵25350號卷第37頁、第55至75頁,偵35202號卷第31至53頁,偵40379號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3頁、第97至116頁,偵40989號卷第25至54頁,偵41047號卷第257至270頁,偵475號卷第53至68頁,偵1609號卷第73至103頁,偵1901號卷第41至49頁,偵5119號卷第23至34頁,偵5156號卷第19至38頁,偵8794號卷第25至33頁、第61至75頁,偵8814號卷第53至89頁,偵264號卷第87至90頁、第97至100頁、第139至150頁,警卷第93至117頁,偵28688號卷第43至56頁、第59至72頁)及如附表三所示卷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同案被告午○○告知同案被告己○○可自行或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出租以獲得報酬之事,同案被告己○○復向同案被告周子恆告知介紹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代價,介紹人可獲得1萬元,提供人可獲得每月2萬元,被告周子恆再將此事告知同案被告吳元智,經同案被告吳元智同意後,同案被告吳元智即於110年4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同案被告周子恆,同案被告周子恆即於同日23時至翌(20)日凌晨0時1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將前揭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賴赫琰,同案被告賴赫琰再聯絡同案被告午○○,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永興街附近,由同案被告午○○向同案被告賴赫琰收取前揭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等事實,經同案被告午○○、賴赫琰、周子恆、吳元智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案(見偵40855號卷第49至53頁、第71至75頁、第115至120頁、第183至189頁、第283至286頁、第321至327頁,偵3785號卷第47至51頁、第55至73頁,偵264號卷第71至76頁、第81至86頁、第91至96頁、第101至104頁,偵11402號(彰化)卷第81至83頁、第91至93頁、第125至130頁,本院金訴580號卷第119頁、第262至290頁、第318至334頁),遭不詳之人詐騙之經過,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陳春鳳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3785號卷第53至54頁、第87至89頁,偵40855號卷第215至217頁、第227至229頁,偵264號卷第119至125頁,偵11402號(彰化)卷第21至22頁,偵14072號(彰化)卷第9至15頁,偵2215號(彰化)卷第31至34頁),並有 吳元智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周子恆提出與「拿鐵」(己○○)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周子恆提出與「熱拿」(己○○)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己○○指認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提出與「姐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己○○提出與「阿恆」LINE對話紀錄擷圖、己○○提出與「萮.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萮」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己○○提出「齊豪」WHATSAPP帳戶擷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周子恆指認己○○、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575號函暨附件:
吳元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998號函暨附件:吳元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元智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783號函「(略)該戶於110年4月29日以電話欲掛失金融卡,惟已設為疑似詐騙戶,故無法作掛失設定」暨附件:吳元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40855號卷第61至65頁、第83至107頁、第127至172頁,偵264號卷第97至100頁、第115至118頁、第131至137頁,偵3785號卷第109至117頁,偵14072號(彰化)卷第19至24頁,偵11402號(彰化)卷第67至69頁,偵2215號(彰化)卷第177至185頁)及如附表四所示卷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曾向同案被告午○○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收受本案國泰、台新銀行帳戶前開資料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同案被告午○○歷次供述如下:
(1).於110年7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向己○○拿取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即本案台新帳戶)簿冊、提款卡,是因辛○○告訴我只要提供1個銀行簿冊、提款卡,就能拿到8萬,他問我這邊有沒有,然後我跟己○○聊天的時候有聊到,己○○跟我說她那邊有,然後請我拿給辛○○。我跟辛○○是朋友關係,喝酒認識2、3年。現本案台新帳戶之簿冊、提款卡我110年4月中當面拿給辛○○了,我不知道何人在使用。當時己○○總共給我兩本銀行帳戶之簿冊、提款卡給辛○○,可是我不知道這件案件是哪1本,因為兩本辛○○說要給的獲利金額都不同等語(見偵40855號卷第183至189頁)。
(2).於110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轉述辛○○的話給己○○說他公司當舖要租借銀行存款簿收利息,於110年年初的某日晚上(詳細時間我已經忘了),在寓上樂灣大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河堤人行道,辛○○問說我這裡有沒有人在收簿子,他說是要做博弈且是安全的,我之後於110年2至3月間的某日晚上,在夜店碰到己○○,就順勢跟己○○說我朋友(辛○○)有在收簿子,她就跟我說他們可以配合看看,並要我提供辛○○的聯繫方式,讓他們彼此接洽聯絡,過了一陣子後,辛○○跟我說他跟己○○不熟,要透過我聯絡己○○及讓我把己○○收的銀行存款簿交給辛○○,我聯絡辛○○說1本存款簿可以收多少錢,他一開始跟我說1本銀行存款簿、1張提款卡、1個網路銀行帳密、1個印章為1組可以收8萬元,我把這些話跟己○○說。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晚上,約己○○在寓上樂灣大樓對面人行道見面,己○○才將林舒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印章共1組交給我,我當天晚上拿到存款簿後就打給辛○○,過不久後,辛○○駕駛1部廠牌BMW5系列的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忘記了),就出現在上述地址,我就把上述物品交給辛○○,辛○○給我3萬元訂金要我拿給己○○後,己○○後續要找我拿尾款,辛○○就要我拿出第2本銀行存摺,他才要把第1本的尾款結清,我把這些話再跟己○○說,己○○為了拿到第1本的尾款,又再拿第2本銀行存款簿給我。於110年5月初的某日晚上,己○○先打給我說,在臺中市○區○○街00號(OK超商臺中永興店)見面,他朋友要拿銀行存款簿給她,我們見面後,就一起徒步走到北區永興街與永興街80巷口,他朋友(周子恆)就把台新銀行存款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給己○○,己○○就把銀行存款簿給我,我把上述物品當面交給辛○○,辛○○就駕駛BMW車輛離開了等語(見偵3785號卷第67至73頁)。
(3).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辛○○先問我有無
帳戶可以提供帳戶收受博弈款項,但我沒有答應,剛好己○○在旁邊有聽到,因為辛○○與己○○不熟,所以辛○○請我居中負責傳話及傳遞己○○收受到的他人帳戶,我收到己○○給予的帳戶後,就會轉交給辛○○,但這個過程中我們3人都會在場。我協助辛○○收購詐欺金融帳戶2次,於110年3、4月間,第1次是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路邊,第2次是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永興街口的OK超商外。第1次拿取的林舒晏的帳戶,但第2次我就不知道。是己○○向林舒晏收取帳戶後,再轉交給我,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也是己○○向他人收取後,再轉交給我,我收到後就直接交辛○○。我不知道辛○○拿到後如何處理等語(見偵264號卷第71至76頁)。
(4).於111年1月11日偵詢時供稱:應該是110年4月沒有錯,辛○○開著白色BMW載我去收己○○交付的簿子,我取得林舒晏的簿子後就交給辛○○。當下己○○也在,我在己○○面前將簿子交給辛○○,己○○聯絡我說要交簿子,我也聯絡辛○○到場,我才過去跟己○○收簿子。當時我、辛○○、己○○都在場。之前是我跟己○○聊天,向己○○說朋友辛○○有在收簿子,我就將辛○○介紹給己○○,讓他們私底下聯繫,辛○○要我當中間聯絡,他說因為他與己○○不熟,若己○○要拿東西給辛○○,就透過我聯絡,交東西時,我、己○○、辛○○都要在場,交完東西後就各自解散,當時我確實將林舒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辛○○等語(見偵40855號卷第297至302頁)。
(5).於111年2月15日偵詢時供稱: 庭呈 隨身碟內容是我的某1
位男性朋友跟辛○○的對話,那位朋友向辛○○問是否有在收簿子,有沒有把收簿子的錢給人家,辛○○說就算他錢有給人家,賣他簿子的人也是會咬他,我何必把錢給他等語(見偵40855號卷第305至307頁)。
(6).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4月15日在臺中市太平旱
溪東路河堤,我、己○○及辛○○都在場,但因己○○與辛○○不熟,所以我當中間人,己○○將林舒晏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及密碼交給我,我拿到林舒晏帳戶後就直接交給辛○○。4月20日於梅亭街與永興街,是辛○○載我過去,辛○○人在車上,我自己去向己○○收帳戶,但當天是哪個帳戶我並沒有看。是辛○○問我有沒有要賣他簿子,我說我不要,辛○○就問我可否幫他找人,後來我與己○○見面聊天聊到,己○○說她要去找找看,所以我才介紹己○○給辛○○,酬勞部分,辛○○一開始跟我說1本8萬元,我再跟己○○說,至於己○○如何跟賣帳戶的人說,我就不知道了。辛○○一直否認他有做這件事情,在隨身碟影片中有提到尾款的事情,如果如辛○○所辯稱沒有這事情,為何會有尾款的事情,所以我是要證明我是辛○○叫我去買帳戶的中間人,影片是與辛○○對話的人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40855號卷第283至286頁)。
(7).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有於111年4月間,將吳元智的
台新銀行資料交給我。當時辛○○要拿帳戶,一開始說是做合法的,是博奕之類的,可以獲得7萬元還8萬元,問我這邊有沒有、要不要,我說不要,剛好己○○說她那邊有認識的,我就說你們自己去聯繫,後面是辛○○說他們不熟,需要1個中間人,透過我去幫他們約。我有於110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某路邊處,向己○○收取林舒晏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收取後交給辛○○,當時己○○也有看到我跟辛○○,旱溪應該是我自己去的。我有於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收取吳元智的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收取後交給辛○○,現場有辛○○、己○○跟我,己○○有看到我將吳元智的帳戶資料交給辛○○,那天是辛○○開車載我去的。己○○向林舒晏、吳元智收取他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跟台新銀行帳戶,辛○○有給己○○兩筆款項,1筆3萬元、1筆1萬元,就是己○○去向林舒晏收取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及向吳元智收取其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的報酬,隔沒幾天,我就拿給己○○了,因為也是要等辛○○拿錢給我,我再拿錢給己○○,但是時間多久我忘記了。
我不知道辛○○先後拿到林舒晏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以及吳元智的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資料之後,又交給誰。我跟辛○○、己○○都是朋友,沒有仇恨、糾紛關係。辛○○一直否認說他參與這件事情,他沒有拖欠,我是因為他沒有給己○○錢,才跟他吵架,後面我朋友有去問他,為何要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403號卷一第287至303頁)。
2.同案被告己○○歷次供述如下:
(1).於110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周子恆有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簿冊、提款卡給我,我再轉交給綽號 姵姵 之人,因為那時候姵姵知道我缺錢,她說只要提供1本銀行簿冊提款卡可以拿5000元,我就問周子恆能不能提供,周子恆後來才給我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簿冊提款卡。因為我沒有拿到錢,所以我也沒有拿錢給他們。
姵姵的姓名為午○○等語(見偵40855號卷第115至120頁)。
(2).於110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林舒晏稱110年4月,我透過朋友跟她說有賺錢的機會,說當舖要借存款簿收利息,提供銀行存款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印章共1組,可以拿4至5萬元,使用約2週到1個月的時間就會歸還,所以她將上述物品交給我為屬實,我將林舒晏存款簿、提款卡等物品再交付給午○○。於110年2至3月間,我和朋友去夜店喝酒碰到午○○和她的朋友,午○○告知我說公司的當舖要租借銀行存款簿收利息,1個月就會給4至5萬元,對方保證最快2週可以拿存摺回來且不會有風險。因為我知道林舒晏經濟狀況不太好,我就跟林舒晏聯絡關於上述租用存款簿事宜,林舒晏才說能提供自己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1本,我把這件事情傳微信或飛機之通訊軟體訊息給午○○,並約定雙方見面的時間、地點。於110年4月中旬過後(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益民商圈),林舒晏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印章、身分證正反2面影本交給我,我才約午○○再次見面,於110年4月中旬(同1天)晚上,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2段同一個路邊,我把上述物品交給午○○後,過沒幾天,林舒晏聯絡我說她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號沒辦法使用,我才發現跟原本午○○說的都不一樣等語(見警卷第11至17頁)。
(3).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林舒晏證稱於110年4月15日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內鑫門市門口將國泰世華銀行2本存簿(林舒晏及吳祐齊各1本)及提款卡交給我為真,我交給我朋友午○○。我當天凌晨2時許與午○○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2段路邊,然後午○○與1名男子(我不認識)駕駛自小客車過來取存簿及提款卡。因為午○○主動聯絡我有無要賺錢,只要提供辦好網路轉帳之帳戶1本就給我5萬元,我因年紀未滿20歲不得辦網路轉帳,我總共提供1本林舒晏及吳元智的帳戶給午○○,午○○沒依照當初說好的價錢給我們等語(見偵40379號卷第75至78頁)。
(4).於110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周子恆稱110年4月某日晚上,我跟他說有無銀行存摺、提款卡,要做為當舖收利息,並表示提供銀行存款簿、提款卡,可以拿3萬元,所以他於110年4月某日23至24時,將吳元智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交給我為屬實,我將吳元智存款簿、提款卡等物品再交給午○○。於110年2至3月間,我和朋友去夜店喝酒碰到午○○和她的朋友,午○○告知我說公司的當舖要租借銀行存款簿收利息,1個月就會給4至5萬元,對方保證最快2週可以拿存摺回來且不會有風險。於110年4月中旬(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把上述午○○跟我說的收銀行存款簿的事情告訴周子恆,周子恆原本要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因為他未滿20歲,我就問他說有沒有朋友是符合年紀的條件,周子恆就說他去問問看,過了2至3天後,周子恆聯繫我說他有1個朋友(吳元智)可以提供銀行存款簿,於110年4月中旬的某日23至24時,我先到周子恆住家外面附近的巷口等他,周子恆拿吳元智的台新銀行存款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款卡、網路銀行預付卡、印章交給我,後來午○○坐辛○○的自小客車來,我再把上述物品拿給午○○,午○○就再拿給辛○○,並坐辛○○的車子離開,所以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上述物品也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偵3785號卷第61至66頁)。
(5).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午○○欲向我收購我
本人的帳戶,但當時我未滿20歲所以不符合資格,後又遊說我向身邊的人收購帳戶,報酬是本帳戶租用2星期約3至5萬元,我收購帳戶後就交給午○○。收購對象1次是周子恆、1次是林舒晏。我於l1O年4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向林舒晏收購她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旱溪西路2段上將林舒晏的帳戶存摺、金融卡、預付卡SIM卡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午○○。午○○會再將帳戶交給辛○○。我於110年4月20日23時許在周子恆住處的巷口(地址:臺中市北區永興街80巷與永興街口)向周子恆收購吳元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2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永興街80巷與永興街口將吳元智的帳戶存摺、金融卡、預付卡SIM卡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午○○,午○○會再將帳戶交給辛○○。午○○有告知我會將收購的帳戶交給辛○○,另外收購吳元智帳戶那次,午○○跟辛○○是一起來向我拿取帳戶。辛○○我有見過2次,我只知道辛○○開白色BMW自小客車,其他的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264號卷第81至86頁)。
(6).於110年12月24日偵詢時供稱:午○○提供我一個兼職的工
作,她請我詢問身邊有無其他人可以提供帳戶,要把帳戶給當舖收受利息,兩個星期會歸還,會給我們3至4萬的報酬,我於4月15日晚上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附近的某一超商前收取林舒晏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翌日凌晨2時左右在午○○的租屋處,記得是太平區的旱溪那邊,交給午○○,有人開車載她過來,我記得是白色的轎車等語(見偵緝105號卷第43至44頁)。
(7).於110年12月27日偵詢時供稱:因為當初午○○提供我兼職
的訊息,所以收集帳戶。收了2個帳戶,吳元智和林舒晏的,帳戶交給午○○。辛○○請她收集帳戶的等語(見偵11402號卷第127至130頁)。
(8).於111年1月11日偵詢時供稱:我當天晚上11、12點收到林
舒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我拿完後就馬上聯繫午○○,在110年4月16日凌晨兩點交給午○○,交付地點旱溪東路或西路,警察後來跟我確認應該是在旱溪東路,當時是辛○○開白色BMW載著午○○一同過去跟我收簿子等語(見偵40855號卷第297至302頁)。
(9).於111年3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午○○要我提供帳戶,跟我
說當舖收利息使用的,我才問周子恆是否要出租帳戶,午○○說出借帳戶1個禮拜就會歸還,可以拿到3至4萬元,周子恆於110年4月20日,在他住處樓下將吳元智的帳戶的提款卡、印章、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我。4月21日凌晨是辛○○載午○○過來梅亭街與永興街,我將帳戶交給午○○,由午○○交給辛○○。110年4月15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我交付林舒晏的帳戶資料給午○○,當時辛○○也在車上,所以午○○就直接交給辛○○,110年4月20日在臺中市梅亭街與永興街,吳元智的帳戶是交給午○○,午○○也是在車上直接交給辛○○等語(見偵40855號卷第321至327頁)。
(10)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午○○說提供兼職給我,要做博弈,所以要收銀行帳戶,說1本簿子可以拿大概4、5萬元,周子恆所交付的吳元智的帳戶,我直接拿給午○○,午○○再拿給辛○○,原本以為是上述的用途,但後面我不曉得他具體是拿去做何使用。110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我跟午○○、辛○○見面,是將向林舒晏所收取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給午○○,午○○再交給辛○○,當時只有我們3個。辛○○答應要給林舒晏5萬元。另外1次於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跟午○○、辛○○見面,當天將吳元智的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午○○,午○○再交給辛○○,辛○○答應要給2、3萬元,因為那時候他們說有出問題,報酬沒有那麼高。我跟周子恆及林舒晏,是在不同時間接洽的等語(見本院金訴403號卷一第303至317頁)。
3.同案被告午○○、己○○2人就被告曾許以報酬而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及同案被告午○○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某路邊處,向同案被告己○○收取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和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永興街附近向同案被告己○○收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隨轉交與被告收執等情,自己歷次供述大致一致且互核相符,而同案被告午○○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僅見過2次面,應不熟識,實無共同串證蓄意陷害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又被告曾於110年6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辛○○110年6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顏色:白色,廠牌:BMW,車主:豐全營造工具有限公司)等在卷可稽(見偵264號卷第157頁、第165頁),且被告所駕駛之該車於110年4月19日23時59分許出現於梅亭街25巷口往北屯路方向處,於同年月20日0時1分許出現於梅亭街、永興街口往崇德路方向處等節,則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4月19、20日車行紀錄及4月18、19日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佐(見偵264號卷第159至163頁),與同案被告午○○、己○○上開所陳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被告所駕車輛之顏色、廠牌吻合;再同案被告午○○於偵查中提出之隨身碟中,可見被告與其友人 李俊達 之對話影像中,談及「姵姵那件事情你處理的怎樣」、「下面爆掉了」、「如果有給錢,被查的人也不會覺得那麼衰」等語(見偵23234號卷第193頁、第220頁),其內容亦與本案人物(即同案被告午○○)、事件(提供帳戶之同案被告林舒晏、吳元智遭查獲),及同案被告午○○、己○○所陳被告應允之報酬未完全給付之情相符,益徵同案被告午○○、己○○2人供述係將本案國泰、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之情應非虛偽。是被告曾向同案被告午○○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午○○收受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午○○收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又被告輾轉向同案被告林舒晏、吳元智收取本案國泰、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分被作為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騙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則該等帳戶資料顯係由被告轉交不詳詐欺者使用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洵無可採。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且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案件層出不窮,被告將本案國泰、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其對於將本案國泰、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遭人以各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之情應可預見,猶仍將各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其等取得各該帳戶資料後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匯出,則被告對於持用各該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輾轉透過同案被告午○○、己○○、周子恆向同案被告林舒晏、吳元智徵求取得本案國泰、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付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使得該不詳之人於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國泰、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以網路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全部(含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部分)、(二)即附表二編號3、4、6至8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告訴人陳春鳳、王貞堤、嚴惠雪遭不詳之人行詐,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2、25、2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外,另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上開2個帳戶均係先由同案被告己○○收受後,交付同案被告午○○轉交被告復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並用以對告訴人陳春鳳、王貞堤、嚴惠雪行詐,正犯即該實施詐欺之不詳之人就此部分所為皆係屬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縱被告對此部分有2次幫助行為,仍應從屬於正犯之罪數。是被告雖係先後2次交付本案國泰、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惟就告訴人陳春鳳、王貞堤、嚴惠雪遭詐部分,仍應屬一罪關係。是被告(就此應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部分併予評價)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二編號3、4、6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上開2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4、314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另:
1.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經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亦幫助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告訴人丑○○(即111年度偵字第28688號部分)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惟此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亦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2、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2.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經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亦幫助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告訴人 鍾素芬王宏育吳淑娟 (即110年度偵字第11402、14072、1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2215、5825號(彰化)部分)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惟此與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徵求並交付本案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其經手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金額達上千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額達亦逾20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46號卷第193至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其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經手本案國泰、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業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本案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及若干,尚屬不明,自難認其已獲得犯罪所得,就此當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經手供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復依前揭本案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均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轉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幫助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告訴人陳春鳳、王貞堤、嚴惠雪行詐,此部分亦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其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再為追加起訴,為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追加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二編號3、4、6至8經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1天○○(提告,偵25350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上旬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天○○後,向天○○佯稱:可於「花旗銀行」網路平臺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3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4月16日12時50分許)60萬元110年4月20日13時43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3時44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酉○○(提告,偵23234號、偵緝105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8日在臉書認識酉○○後,向酉○○佯稱:「香港娛樂城公司」網路投資平臺獲利良好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9時32分許(起書附表誤載載為9時10分許)28萬元110年4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0分許)43萬元110年4月20日13時20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申○○(提告,偵23234號、偵緝105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認識申○○後,向申○○佯稱:可於「澳門旅遊娛樂公司」博奕網路下注投資云云,嗣虛稱:中獎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3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36分許)15萬元110年4月20日13時58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宇○○(提告,偵23234號、偵緝105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22日在臉書認識宇○○後,向宇○○佯稱:可合作玩彩金快速賺錢,嗣稱彩金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50萬元110年4月20日14時35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黃○○(提告,偵40379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14日在臉書認識黃○○後,向黃○○佯稱:投注彩券云云,嗣稱:投注中獎須先繳納處理費及稅金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許)12萬元110年4月20日10時19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丙○○(提告,偵35202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25日以LINE認識丙○○後,佯稱:可合夥下注獲利,嗣並傳送「澳門娛樂旅遊公司」中獎圖片予丙○○,但須先繳交稅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9時59分許19萬元110年4月19日10時3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子○○(提告,偵40989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23日以交友軟體認識子○○後,向子○○佯稱:可投資美金、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3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分許)7萬元110年4月19日13時44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B○○(提告,偵41047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B○○後,向B○○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乙太幣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5時3分許56萬4000元110年4月19日15時7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5時8分許轉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壬○○(提告,偵475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3日以臉書認識壬○○後,向壬○○佯稱:投資EASYPAYMENT,可快速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3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分許)500萬元110年4月20日13時58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卯○○(提告,偵1609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21日以交友軟體認識卯○○後,向卯○○佯稱:發現博奕網站漏洞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分許)10萬元110年4月19日12時55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庚○○(提告,偵1901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間某日於網路認識庚○○後,向庚○○佯稱:可投資NFA金控網路平臺,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2時26分許2萬元110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20時29分許2萬4000元110年4月19日21時21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地○○(提告,偵5119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6日以臉書認識地○○後,向地○○佯稱:可於澳門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59分許)23萬元110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巳○○(提告,偵5156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12某日於網路認識鍾巳○○後,向巳○○佯稱:可於AVATRADE平臺投資歐美外幣,且有內線資料,穩賺不賠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分許)20萬7元110年4月19日15時32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寅○○(提告,偵8794號起訴,偵3859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寅○○後,向寅○○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攜程旅行集團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分許)8萬元110年4月19日14時49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癸○○(提告,偵8814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7日以交友軟體認識癸○○後,向癸○○佯稱:發現博奕網站漏洞可投資賺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9時57分許5萬元110年4月19日10時3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9時57分許3萬5000元16戊○○(未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20日於網路認識戊○○後,向戊○○佯稱:可以協助投投注香港彩票,嗣稱彩票中獎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1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分許)3萬元110年4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7玄○○(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12日以臉書認識玄○○後,向玄○○佯稱:可投資數字彩券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3時3分許1萬4070元110年4月20日13時8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8未○○(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先於租屋網站刊登不實廣告,適未○○於110年4月15日瀏覽並依廣告所留訊息與LINE暱稱「怡宸」聯絡後,「怡宸」即向未○○佯稱:須先支付租金、押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9時9分許3萬元110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9時10分許2萬4000元19丁○○(未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 李少東 」認識 劉玉嬋 後,向劉玉嬋佯稱:知悉澳門公益彩券內幕云云,致劉玉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2時36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0分許)56萬2000元110年4月20日12時39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乙○○(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15日以臉書暱稱「 王俊凱 」認識乙○○後,向乙○○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云云,嗣稱:中獎須繳交手續費及保險費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2時25分許3萬元110年4月20日12時39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宙○○(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14日,以臉書暱稱「 陳志平 」(LINE暱稱「寧靜致遠」)認識宙○○後,假冒係澳門娛樂旅遊公司員工,向宙○○佯稱:有內幕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4分許)3萬元110年4月19日10時56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2陳春鳳(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以Cheers通訊軟體暱稱「 楊曉聰 」認識陳春鳳後,向陳春鳳佯稱:可投資新上市股票云云,致陳春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6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16分許)6萬元110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4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4分許)4萬5000元110年4月20日15時4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3辰○○(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 陳國良 」認識辰○○後,向辰○○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公司,嗣假冒係香港稅務局人員、海外中心人員,繼佯以中獎金額需繳稅、繳保證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0時37分許5萬元110年4月20日10時56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0時38分許3萬4100元24戌○○(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在牽手50交友網站自稱「胡磊」與戌○○認識後,向戌○○佯稱:可投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4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40萬元110年4月19日14時18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5王貞堤(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27日以臉書暱稱「 丁群群 」認識王貞堤後,向王貞堤佯稱:可於巴黎人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貞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1時1分許3000元110年4月19日11時6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3時35分許5000元110年4月20日13時43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6亥○○(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18日,以臉書暱稱「 李夢曉 」認識亥○○後,向亥○○佯稱:可做電商平臺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3萬元110年4月19日10時56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分許4萬6000元110年4月20日10時56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7A○○(提告,偵264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PATRICIALUCAS」認識A○○後,向A○○佯稱:在澳門大樂透公司擔任主管,可介紹賺錢機會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9時32分許15萬元110年4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2時3分許6萬2000元110年4月20日12時6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8嚴惠雪(提告,偵264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派愛Pair交友軟體自稱「 黃斌 」認識嚴惠雪後,向嚴惠雪佯稱:有親友在高盛國際公司任職,可介紹投資賺錢,嗣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銀行行員「 陳永東 」、香港銀監會人員,繼向嚴惠雪佯稱: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嚴惠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3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57分許)30萬元110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9丑○○(提告,偵28688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Unbordered」暱稱「 陳少杰 」認識丑○○後,向丑○○佯稱:可下載「TomahawkFinance-Server」投資外匯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林舒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2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時56分許)18萬8000元110年4月20日12時16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1陳春鳳(提告,偵3785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以Cheers通訊軟體暱稱「楊曉聰」認識陳春鳳後,向陳春鳳佯稱:可投資新上市股票云云,致陳春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吳元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3日9時30分許2萬6000元110年4月23日10時16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王貞堤(提告,偵3785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27日以臉書暱稱「丁群群」認識王貞堤後,向王貞堤佯稱:可於巴黎人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貞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吳元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3日10時12分許3萬元110年4月23日10時16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3日10時12分許3000元3楊朝蓮(提告,偵第40855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張博文 」認識楊朝蓮後,假冒係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主管,向楊朝蓮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取高額報酬,但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楊朝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吳元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3日13時6分許28萬1730元110年4月23日13時9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林穎滋(提告,偵第40855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 陳志剛 」認識林穎滋後,假冒係澳門彩票公司主管,向林穎滋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繼虛稱:投注已中獎,須繳納境外稅云云,致林穎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吳元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2日15時26分許3萬元110年4月22日16時47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嚴惠雪(提告,偵264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派愛Pair交友軟體自稱「黃斌」認識嚴惠雪後,向嚴惠雪佯稱:有親友在高盛國際公司任職,可介紹投資賺錢,嗣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銀行行員「陳永東」、香港銀監會人員,續向嚴惠雪佯稱: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嚴惠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吳元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2日13時27分許63萬元110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鍾素芬(提告,彰化地檢偵11402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4日以臉書暱稱「 王曉鵬 」認識鍾素芬後,向鍾素芬佯稱:可投資澳門旅遊娛樂公司投資平臺,只要照著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鍾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吳元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3日11時24分許127萬元110年4月23日11時26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王宏育(提告,彰化地檢偵14072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22日假冒「比價網」、郵局專員,以電話聯絡王宏育,向王宏育佯稱:因誤將王宏育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5000元,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王宏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吳元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3日10時54分許36萬7123元110年4月23日10時57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吳淑娟(提告,彰化地檢偵2215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Ipair交友軟體自稱「 林曉正 」認識吳淑娟後,向吳淑娟佯稱可投資百祿金融,其可破解機臺更改賠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吳元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4日20時1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20時27分許)2萬7000元110年4月24日20時27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卷證㈠告訴人天○○部分: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350號卷第29至30頁)⒉天○○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25350號卷第32頁)⒊天○○提出虛擬帳戶投資平臺網頁及客服對話資料(見偵25350號卷第33至35頁)㈡告訴人酉○○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234號卷第75至80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3234號卷第69至73頁)㈢告訴人申○○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234號卷第103至109頁)⒉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3234號卷第89頁、第101頁)⒊申○○提出「 鄭元坤 」臉書資訊及LINE對話擷圖(見偵23234號卷第91至97頁)㈣告訴人宇○○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234號卷第115至116頁、第119頁)⒉宇○○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偵23234號卷第117頁)㈤告訴人黃○○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379號卷第151至153頁、第175頁)⒉黃○○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0379號卷第163至167頁)⒊黃○○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見偵40379號卷第155至158頁)㈥告訴人丙○○部分:⒈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202號卷第71至77頁)⒉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5202號卷第25頁)⒊丙○○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202號卷第61至69頁)㈦告訴人子○○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989號卷第71至77頁、第91至93頁)⒉子○○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0989號卷第87至89頁)⒊子○○提出「 陳家康 」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989號卷第81至87頁)㈧告訴人B○○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二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1047號卷第39至43頁、第47頁、第65頁、第75頁、第179頁)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1047號卷第85頁)㈨告訴人壬○○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75號卷第27至31頁)⒉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75號卷第33頁)⒊壬○○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75號卷第35至51頁)㈩告訴人卯○○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09號卷第107至116頁、第143至145頁)⒉卯○○提出通話紀錄、投資平臺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9號卷第131至139頁)告訴人庚○○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01號卷第69至83頁)⒉庚○○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01號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地○○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19號卷第35至37頁、第41至51頁、第59至81頁、第89至91頁)⒉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5119號卷第39頁)⒊地○○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19號卷第83至87頁)告訴人巳○○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56號卷第53至61頁)⒉巳○○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5156號卷第91頁)⒊巳○○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6號卷第63至89頁)告訴人寅○○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94號卷第43至49頁、第57至59頁)⒉寅○○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8794號卷第51頁)告訴人癸○○部分:⒈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814號卷第51頁)⒉癸○○提出「七俠客」BeeBar對話、「摩根大通集團」投資平臺、客服對話及「 陳銘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814號卷第27至49頁)被害人戊○○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7至134頁)⒉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35頁)告訴人玄○○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43至152頁)⒉玄○○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警卷第137頁)⒊玄○○提出LINE對話紀錄、「GuoJi」臉書資料擷圖(見警卷第139至141頁)告訴人未○○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3至159頁、第169至172頁、第181至183頁)⒉未○○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7頁、第179頁)⒊未○○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1至165頁、第173至177頁)被害人劉玉嬋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5至187頁、第197頁)告訴人乙○○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3至215頁、第235至236頁)⒉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23頁)⒊乙○○提出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9至220頁)告訴人宙○○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7至241頁、第249至251頁)⒉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57頁)⒊宙○○提出通話紀錄、「 陳平 」臉書資料及「寧靜致遠」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3至256頁)告訴人陳春鳳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65至266頁、第269至271頁)⒉陳春鳳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7頁)⒊陳春鳳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8至301頁)告訴人辰○○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09至315頁、第331至333頁)⒉辰○○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05至307頁)告訴人戌○○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57至359頁、第369至373頁)⒉戌○○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83頁、第391至393頁)告訴人王貞堤部分:⒈王貞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95至399頁)⒉王貞堤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3頁)⒊王貞堤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04頁)告訴人亥○○部分:⒈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25至431頁、第443頁)⒉亥○○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403至407頁、第421頁)⒊亥○○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09至419頁)告訴人A○○部分: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64號卷第279頁)告訴人嚴惠雪部分: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64號卷第275至277頁)告訴人丑○○部分:⒈丑○○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28688號卷第57頁)附表四:
卷證㈠告訴人陳春鳳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85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29頁)⒉陳春鳳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85號卷第124頁)⒊陳春鳳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85號卷第145至158頁)㈡告訴人王貞堤部分:⒈王貞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85號卷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75頁)⒉王貞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85號卷第159頁)⒊王貞堤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85號卷第159至161頁)㈢告訴人楊朝蓮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855號卷第253至259頁)⒉楊朝蓮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收執聯(見偵40855號卷第223至226之1頁)⒊楊朝蓮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855號卷第219至222頁)㈣告訴人林穎滋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855號卷第245頁、第261至263頁、第267至269頁)⒉林穎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0855號卷第247頁)⒊林穎滋提出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855號卷第231至243頁)㈤告訴人 顏惠雪 部分: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64號卷第275至277頁)㈥告訴人鍾素芬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402號(彰化)卷第25頁、第39頁、第53至59頁)⒉鍾素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11402號(彰化)卷第30頁)⒊鍾素芬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402號(彰化)卷第27至28頁)㈦告訴人王宏育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072號(彰化)卷第39頁、第53頁、第79至85頁)⒉王宏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4072號(彰化)卷第27頁)㈧告訴人吳淑娟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15號(彰化)卷第35至39頁、第47頁、第73頁)⒉吳淑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15號(彰化)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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