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23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394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賴世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周文蓮 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美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