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博典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訴追要件㈠按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108年12月17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查被告係於109年6月18日16時許犯本案犯行,則於修正施
行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
㈢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施用毒品工具,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4之殘渣袋10只,係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衡情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上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非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所關聯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重量│├──┼────────┼─────┤│1│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2│毒品器具(水車)│1組│├──┼────────┼─────┤│3│毒品器具(玻璃球│2個│││)││├──┼────────┼─────┤│4│毒品殘渣袋│10個│├──┼────────┼─────┤│5│K盤│2只│└──┴────────┴─────┘【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黃博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典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因另案搜索而當場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水車1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10、K盤2只等物,且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典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毒品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潮中山 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檢體編號:潮中山00000000)、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不可分離之水車1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10個、K盤2只,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陳建州檢察官黃薇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孫志偉